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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主參加原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勇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主參加被告  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鄭還


主參加被告  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培奇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好孩子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孩子公司)與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下稱創鵬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涉訟,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審理中。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以本訴事件之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㈠就主參加被告好孩子公司及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間請求貨款美金120萬6634.18元,於美金81萬5086.28元內確認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創鵬公司應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予主參加原告,及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是應以主參加原告聲明請求創鵬公司給付之前述內容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立法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以,本件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之利息數額並與本金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主參加原告係
  聲明請求給付美金81萬5086.28元,以前述本金為基礎,計算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訴日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美金39萬8410.17元,本金與利息合併共計為美金121萬3496.45元(815086.28+398410.17=0000000.45),而起訴繫屬日113年8月19日之美金對新臺幣之現金匯率為1比32.295(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依此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918萬9868元(0000000.45×32.295=00000000.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918萬9868元,應徵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3萬5308元。茲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