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鄧文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逾美金990萬元本息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億8363萬4308.6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1億8363萬4308.64元利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68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1億8385萬4308.64元-美金1億8363萬4308.64元=美金22萬元)〕×起訴時匯率32.615元=1043萬6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5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