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