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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蔡沛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  訴  人  王派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靜儀    同上
            林雅容  
被 上訴 人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廖子盈、蔡沛辰應與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派宏、謝靜儀、林雅容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提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時效完成或受領遲延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時,因影響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連帶債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廖子盈、蔡沛辰(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王派宏、林雅容、謝靜儀(下合稱王派宏等3人),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王派宏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王派宏、謝靜儀為達違法吸金之目的,推由林雅容以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網路臉書推播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參與王派宏所舉辦之投資講座、說明會,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學員並參加投資方案,上訴人各為王派宏之特助及高層助理,王派宏負責講授有關黃金磨成粉末後,自香港攜帶到印度、日本等地轉售賺取巨幅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事業),再由上訴人鼓吹會員投資賺取高額利息、紅利。蔡沛辰因見伊對系爭投資事業心動,從旁慫恿伊儘速投入資金參與投資,伊因而於108年3月間與廖子盈簽立投資合約,並將自己名下房屋持以設定抵押,借貸所得資金1,79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全數投入。嗣因王派宏將非法吸金所得攜帶離境,遭檢警追查,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1,79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王派宏等3人因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如數賠償,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1,7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其餘1,740萬元則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蔡沛辰辯以: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未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伊固任職於王派宏所屬集團,但被上訴人係與廖子盈接洽後,出於個人意願同意投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雖交付投資款,但亦同時取得廖子盈所簽發面額為1,790萬元之工商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難謂受有損害。伊雖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擴張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廖子盈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被上訴人既於108年下旬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知悉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間始於原審擴張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迄今累計清償86萬1,287元,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王派宏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9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4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命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203萬元本息,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王派宏等3人或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王派宏等3人以系爭投資事業違法吸金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廖子盈前因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投資之擔保,經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75號),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自110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已對廖子盈執行達於86萬1,287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425、515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之全部損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蔡沛辰應與廖子盈、王派宏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稽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蔡沛辰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諸如:「派宏學員大家好:我是派宏老師的助理及財商小教練妮妮,派宏老師又給大家好康啦」(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哈囉,李大哥,可以在這邊跟廖子盈主管約時間簽合約唷」(見同上卷第156頁)、「最近好嗎?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可以跟我說唷」、「您有跟老師或子盈簽約了嗎」等語(見同上卷第154至155頁),已見蔡沛辰並非單純僅與被上訴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及心得,佐以廖子盈於原審供陳:被上訴人當時會投資是因為蔡沛辰的介紹,伊當時受王派宏要求簽立合約及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364頁),及證人柯佩汶(投資人)於原審證述:伊所知道的課程主辦人就是蔡沛辰,伊先前有跟蔡沛辰簽過和解契約,當時蔡沛辰還跟伊哭說願意拿1%的和解金,但伊後來去別的銀行法案件旁聽,才知道蔡沛辰拿了4%的傭金,等於就是私藏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526頁),暨蔡沛辰於108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李漢生有幾次叫我轉達他的意思給王派宏」、「李漢生投資了比較高的金額,……。印象中廖子盈、王派宏都有跟我說李漢生投資成功的事情,李漢生這案子我分多少紅利……,因為我跟廖子盈不會對帳,廖子盈算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外放電子卷證),足見蔡沛辰對外積極以王派宏助理身分招攬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賺取紅利,被上訴人且因蔡沛辰所傳送之群組連結而順利加入相關投資群組(見同上卷第155頁),更徵蔡沛辰對於王派宏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以吸金確有所助力,而得認係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投資事業無法取回投資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蔡沛辰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103號、第35177號、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1708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8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59、105至112頁),惟細繹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所涉刑事告訴內容,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無關,自無從逕為對蔡沛辰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以蔡沛辰為刑事被告所提起之刑事案件,固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6號、第16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細繹其中內容,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投資203萬元參與派宏郵寄精品合約部分之偵查結論,仍與系爭投資款有別(見原審卷㈠第473頁)。蔡沛辰執此否認其未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本件系爭投資事業云云,不值採信。再蔡沛辰自身縱曾對系爭投資事業亦投入資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惟其對被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之行為,既同係被上訴人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蔡沛辰即應就其幫助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之行為,而與廖子盈、王派宏等3人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出50萬元之請求部分均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後,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於分案日期為108年10月8日簽以108年度偵字第24310號偵辦,事後並於109年3月24日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卷證可參。是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8日起,應已得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起訴時(見板簡卷第11頁),僅請求上訴人及王派宏等3人給付50萬元,則就其餘損害金額1,74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迄至110年10月7日止,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事後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本案金額訴求非僅50萬,而是2,000萬,……,生活被房貸壓垮無以為繼,故無法一次繳交20萬裁判費,最近才勉強湊齊。……,判准更正求償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於112年5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與王派宏等3人共同給付2,046萬7,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53、85至87頁);再於112年8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上訴人與王派宏等3人連帶給付2,046萬7,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就其超出起訴範圍50萬元以外之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起訴時已為全部請求,僅因無力繳納裁判費,始為最低金額之請求云云。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稽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起訴時之起訴狀(見板簡卷第11至13頁),通篇未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表明係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自112年4月18日起,始於原審表明因無力籌措裁判費,故起訴時僅先請求賠償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5、53、87頁),復於本審審理時陳明:伊於本案起訴時即已知悉本案損害總額(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確係為一部請求,難認其有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時,尚無法知悉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受詐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謂: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應禁止其等提出抗辯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本件上訴人自本案起訴時起即拒絕給付,並無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為時效抗辯,遽指其等嗣後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係有違誠信而應予禁止。被上訴人就此所指,仍無可取。
㈢、上訴人已將本件未罹於時效之5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固應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超出50萬元部分之剩餘債權均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㈡所述),惟廖子盈為擔保系爭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以新北地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執行處對廖子盈強制執行500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由該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762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4年4月15日為止,總計廖子盈因受執行累計金額至少為86萬1,287元,茲因兩造間並無特約,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廖子盈所提出上開給付經先充費用3,000元、次充利息10萬9,200元(即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5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3.64年,按票據法定利率6%計息結果)後,剩餘金額74萬9,087元即均係用以清償所欠本金50萬元,足見本件上訴人尚未罹於時效之5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又本件蔡沛辰與廖子盈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有連帶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因廖子盈一人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金、10萬9,200元利息及3,000元費用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王派宏等3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已獲全部滿足,蔡沛辰、王派宏等3人亦均因連帶債務人廖子盈就此清償完畢而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云云,並非有據。  
㈣、本件王派宏等3人所應賠償金額之計算:
  再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發生免其債務之效力。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已先行賠償50萬元債務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1,740萬元部分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有如上述,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分擔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王派宏等3人應同免其責任(至上訴人先行清償而消滅之5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派宏等3人亦同免其責任)。準此,王派宏等3人應分擔額即為1,044萬元【計算式:1,790萬-50萬=1,740萬。1740萬-(1740萬÷5)-(1740萬÷5)=1,044萬】。
、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派宏等3人應連帶賠償1,04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