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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