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上訴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陳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戊,嗣變更為陳國勝,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委任狀見同卷第6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有欽(下稱林有欽)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133,886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執上訴理由,原雖包含就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然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嗣據其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經核上訴人既已無其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林有欽,而無庸將林有欽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有欽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則自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詎上訴人及林有欽明知被上訴人蘇州廠下腳料或存貨廢料出售後所得款項,應屬被上訴人資產,竟未將該等款項繳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另存入帳外之小金庫,並由上訴人協助林有欽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133,88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私自挪作清償林有欽私人借貸利息、支付交保金、交際費等私人用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33,886元,及自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蘇州廠為被上訴人轉投資100%持股之從屬公司,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之收入挪作他用,被上訴人自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則以:林有欽係以借貸為由,支取系爭款項,且林有欽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其依林有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出借予林有欽,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林有欽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系爭款項應屬被上訴人蘇州廠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林有欽給付被上訴人4,133,886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連帶給付4,133,886元本息外之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林有欽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有欽於106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又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被上訴人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所得,而由林有欽支取,作為償還私人借貸利息、支付交保金、交際費等私人用途等情,有卷附零用金明細帳(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林有欽明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蘇州廠下腳料或存貨廢料出售後所得款項,應屬被上訴人資產,竟由上訴人協助林有欽將該等款項挪作私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被上訴人蘇州廠出售下腳料或存貨廢料之收入所得,然為使被上訴人蘇州廠有經費可供作帳外支出使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故未予記入公司帳簿及繳入公司帳戶,而另行存入帳外之小金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113頁),則系爭款項名義上雖存放於被上訴人或其蘇州廠以外之其他私人帳戶,然實質上並非私人所有之款項,自不得任意侵占挪用。又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對於系爭款項乃屬公款乙事,應知之甚詳,則其在處理運用系爭款項時,自應本其職責,審核是否作為公用支出,如明知僅屬私人所需,即不應同意動支。而查,系爭款項均為林有欽要求支用,且係作為償還其私人借貸利息、支付交保金、交際費等私人所需之用,此有卷附零用金明細帳備註欄所載內容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系爭款項係作為林有欽個人私用(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其明知此情,仍同意按林有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供作林有欽私人使用,自屬故意幫助林有欽不法侵占挪用系爭款項。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林有欽係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供作林有欽私人使用(見原審卷三第52、53頁),然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另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林有欽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簽有還款計畫書,其對於林有欽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並無置喙之餘地,故其依林有欽之指示提供系爭款項予林有欽,應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所陳內容為:「(問:你前述恩得利公司將出售廢料帳款作為私人用途之詳情為何?)…在我進入恩得利公司任職擔任財務主管後,林有欽還有要求我將這些款項從大陸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匯回臺灣,用作支付前述向春虹建設公司借款的利息、司法單位要求的交保金100萬元以及個人使用,也就是將屬於公司的錢挪為自己使用,而且完全沒有回補」、「理論上這些仍然是屬於公司的款項,不應該挪為林有欽個人的交保金使用」、「林有欽只有向我表示這是要讓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順利撥下來的疏通公關費用,林有欽原先是跟我拿300萬元,但我跟他表示帳上沒有這麼多款項,所以先從林有欽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20萬元現金,另外剛好從地下通匯業者拿到轉回的80萬6,000元現金,所以我就將這兩筆一共100萬6,000元現金交給林有欽」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19號偵查卷一第14-19頁),足見上訴人於最初接受調查時,並無林有欽係以借貸為由支用系爭款項之說法,且觀諸卷附零用金明細帳之內容,均無任何「借貸」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當時由林有欽簽立之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則林有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提供其使用時,究有無表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已屬有疑。況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交付金錢外,尚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達成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始足成立,而林有欽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其倘欲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自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始得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如逕由林有欽單方表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卻未經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表示同意之意,實難認雙方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與自行挪用侵占公司款項無異。是綜上所述,無論林有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使用時,僅單純表示其個人需用金錢,或稱係向被上訴人周轉借貸,實際上均屬林有欽基於其私人目的,而非以被上訴人本身營運所需之原因,要求動用系爭款項,且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表示同意,自屬不法侵占挪用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稱林有欽當時曾稱日後會歸還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月25日書立還款計畫書,承諾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若干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4頁),經核均為林有欽日後如何返還侵占款項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認定林有欽與被上訴人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林有欽將系爭款項挪作私用之行為即屬合法正當,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係認林有欽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始依林有欽之指示辦理云云,亦難認可取。
⒉再查,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其工作職責理當包含維持被上訴人財務狀態之正常運作,且依其身為財務最高主管之地位,對於財務部分之運作處理,亦應具有相當之決策裁量權限,尚非一般僅能聽命行事之職員所可比擬,則其既明知林有欽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而要求支用系爭款項,且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表示同意,自應拒絕林有欽之要求,以確保本質上仍屬公款性質之系爭款項,不致遭林有欽侵占挪用,然其竟依照林有欽之指示,協助將系爭款項挪作林有欽私人使用,自構成故意幫助林有欽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徒以其對於林有欽與被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並無置喙之餘地,辯稱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非可取。
⒊另林有欽侵占挪用之系爭款項,其來源雖為被上訴人蘇州廠下腳料或存貨廢料出售後之收入所得,然被上訴人蘇州廠乃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蘇州廠之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則上訴人協助林有欽將系爭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不僅使被上訴人蘇州廠直接受有損害,亦足致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款項數額之損害,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應屬被上訴人蘇州廠所有,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非可取。又上訴人雖稱林有欽已自承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承諾還款,故被上訴人應未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林有欽既未經被上訴人由監察人代表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其單方陳稱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難認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林有欽是否承諾還款乙節,亦不影響系爭款項確已遭上訴人協助林有欽侵占挪用,而致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之認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林有欽有何業已歸還侵占款項之情事,則其以前揭理由所為抗辯,自均非可採。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協助林有欽將系爭款項予以侵占挪用,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有欽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經原審判命林有欽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數額本息予被上訴人後,林有欽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向實際取得系爭款項之林有欽請求返還,而僅對未獲有任何利益之上訴人訴請賠償之情事;至上訴人雖稱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不以加害人獲有利益為必要,且被上訴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依法行使權利,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仍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33,886元,及自112年2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三第265、2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