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上訴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被 上訴人 鍾瑋驛(即鍾國華)
劉錦賢
朱婕語(即劉志康之遺產管理人)
李逢哲
林信安
黃宏基
黃聖傑
陳炳成
方卓杰
徐榮彥
廖美娟
賴宏益
張庭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鐘瑋驛」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瑋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