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黃子評
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賴昱銓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爰聲請裁定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裁定(下稱第69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證明占有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以資證明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絕無原裁定所採認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行為,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之證據,當屬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耀儒公司、賴昱銓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據,且主張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無庸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以第6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雖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性租賃租金債務,相對人仍保有融資租賃物之財產價值,又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無異超額保障,殊非合理,又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爭執等語為抗辯,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依形式審查已備票據合法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為由,駁回抗告,亦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再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陳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節,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事實,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主張,雖未就此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僅為原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第69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抗告之耀儒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