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