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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EFA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條款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參與後,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惟因主文有誤,於同年11月14日作出更正書(下與前開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詳如附表),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由3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但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3條第3項(抗告狀誤載為第2項)約定,原裁定有違背及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英國仲裁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及LMAA仲裁規則第8條(b)項規定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依系爭仲裁協議,兩造約定系爭仲裁事件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並依LMAA於仲裁程序開始時之最新條款即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進行,而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固於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約定應由仲裁人3人組成,惟系爭規則仲裁庭編第8條⒝項⑷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仲裁庭由仲裁人3人組成時,倘兩造各指定1名仲裁人之2名仲裁人在指定第3名仲裁人前已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共識,該2名仲裁人即有權做出仲裁判斷;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編第25欄(a、b、c選項)為空白,應適用該條⒜項約定,而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進行仲裁。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LMAA證書、仲裁人共同簽署之系爭仲裁判斷、英國律師意見書及公認證書等資料,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依系爭規定,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共識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核無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所定情形,是第5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乃有未洽,因而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供參),則原裁定解釋契約而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系爭規定,亦無違背法令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難認有置系爭仲裁協議第3項予以不論,而違背或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及違反英國仲裁法第15條、第16條第5項及系爭規則第8條⒝項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編兩造簽名欄上方約定:「It is mutually agreed that this Contract shall be perfome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contained in this Charter which shall include PartⅠ as well as PartⅡ.In the event of a conflict of conditions,the provisions of PartⅠ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tⅡ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雙方一致同意,本合約應依照本租賃合約條件執行(包括第1編及第2編)。若條款有所衝突,第1編條款於衝突範圍內之效力優於第2編)」(仲聲卷第17、41頁),而第1編第25欄有關法律及仲裁明文引用第2編第19條之約定,並未列載其後之第43條約定,是第19條、第43條約定內容縱有衝突,依前說明,亦應優先適用第1編所引用之第19條約定。因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內容
A
EFAT GROUP LIMITED應給付NIPPON YUSEN KAISHA之金額如下:
a.美金649,040元、美金73,445.89元、新加坡幣(下稱新幣)7,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元,西元2021年11月14日更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NIPPON YUSEN KAISHA所花費之合理律師費與其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西元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B
EFAT GROUP LIMITED之請求駁回。
C
EFAT GROUP LIMITED之律師費與其他費用自行負擔。 
D
仲裁程序費用由EFAT GROUP LIMITED負擔。如已由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時,EFAT GROUP LIMITED應返還NIPPON YUSEN KAISHA,並自NIPPON YUSEN KAISHA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E
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