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為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無足採為由,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之認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並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所提板橋港尾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無法證明相對人前未為付款提示,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下合稱他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他裁定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定之見解,亦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他裁定中或發票人已提出社區訪客紀錄簿,或有入出境紀錄等資料以合理舉證執票人未為提示,關涉他裁定之下級審有無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核與本件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