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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陳信安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逕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說明何時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向關係人廖艷群調查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4、5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前於113年1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7-9頁、第1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但是原法院逕
  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並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原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12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至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2條第2、4、5項固然定有明文;但是,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調查事實之裁量權限,原裁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之證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亦難以原法院未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系爭本票記載內容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月30日
美金30萬元
(未記載)
受款人:陳信安或其指定之人。
一、付款地:(未記載)
二、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X計算利息。
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