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姚惠琇
代 理 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秀滿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擔保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簽訂借款契約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持債權,未約定在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相對人既未證明伊已承擔第三人鄭秀英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中之300萬元債務,又未證明伊與鄭秀英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書證,已足證明相對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