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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丁清美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孟桓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1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為有效本票,再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僅需主張提示未獲付款,而應由再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合於法律規定,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11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不符,原裁定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云云,惟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尚無礙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在本院始主張: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已自承其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向伊承兌等節,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證據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