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黃子芸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公司)於原法院主張其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並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同院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同年月12日生效確定,聲請我國法院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等語,原法院以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第一審裁定),LDK公司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1月22日111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稱LDK公司與伊簽訂有98年至107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LDK公司對伊有貨款債權,伊對LDK公司則有預付訂金返還債權。LDK公司經大陸新余法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給付貨款,否則違約,預付訂金可能被沒收。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若未予認可,將影響LDK公司之債權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在臺灣地區聲請強制執行LDK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致伊權利受有侵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10月18日函、系爭銷售合同、合同修訂協議、系爭重整裁定、大陸新余法院公告,LDK公司賽維字(2016)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第一審裁定卷一第286至291頁、第335至386頁)。則再抗告人以其因原裁定否准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認台1號民事裁定(下稱大陸杭州法院1號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未予調查,據以該裁定認為大陸地區法院未予認可我國之重整裁定,實屬率斷,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謂平等互惠原則,僅須我國民事裁判得依大陸地區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者,即屬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非指大陸地區須先承認我國「相類」、「完全相同」之裁判。大陸地區法院已有認可我國法院破產裁定之先例,依舉重明輕法理,無破產法第4條適用之重整計畫裁定,更可獲得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基於互惠原則,我國法院宜主動先予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原裁定維持原第一審裁定,否准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再按「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其效力,均應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定之。又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可知倘大陸方面不承認我方作成之同類民事確定裁判,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我方亦不應承認在大陸方面作成之同類裁判。
四、經查,LDK公司以其經大陸新余法院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並於107年1月10日為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同年月12日生效確定為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經原法院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LDK公司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原法院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外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認台1號民事裁定書(見原第一審裁定卷一第85、86頁、卷三第231至234頁)承認者為我國之本票裁定及破產裁定,並非與本案相同之重整裁定。況大陸杭州法院1號裁定已不予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裁定之效力(見原裁定卷第47至51頁)。又原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係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作成選任共同清算人之裁定,依據為港澳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見原第一審裁定卷二第131至133頁);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則係認可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公司法院作成延長共同重整人擔任期間之裁定(見原第一審裁定卷二第135至137頁),均與本件系爭重整計畫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關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其效力,均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定之,核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相異,則再抗告人以上開裁定主張應許可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即屬無據。至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99年度聲字第458號(見原第一審裁定卷二第127至130頁),雖均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相關重整計畫,惟上開裁定認可後,仍未見大陸地區法院有認可我國法院之相關重整裁定之案件,益徵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若予認可,即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之公平互惠原則,而維持原第一審裁定,駁回LDK公司及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大陸地區法院是否有認可我國法院相關重整裁定之案件,受限陸方裁判未全面公開,尚無法瞭解陸方認可我方法院重整計畫裁定之整體情形,有大陸委員會113年5月15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自仍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