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青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高堯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