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簡宏昌與被上訴人簡宏揚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簡英堂、簡光裕、簡英俊、簡珮珊、簡瑜嫺、簡瑜宏、陳文佳、陳明祥、簡志吉、陳邱新、陳雅惠、簡淑華、簡惠文、簡志豪、簡志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被上訴人簡英堂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18,並於同年8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簡英俊、簡光裕、簡珮珊、簡志偉、簡惠文、簡志豪、陳文佳、陳邱新、陳明祥、陳雅惠、簡淑華、簡志吉、簡瑜嫺、簡瑜宏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阿岳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288分之1,及被上訴人簡英俊、簡光裕、簡珮珊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正輝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288分之1,亦均已由簡英俊代表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予伊,並於114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前揭被上訴人中除對伊相應不理之簡英堂及移轉登記後於114年7月10日死亡之簡志偉外,其餘之人均有在由伊承當訴訟之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簡英堂等15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此部分准由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19日拍定取得被上訴人簡英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18,並於同年8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第281頁)。另被上訴人簡英俊、簡光裕、簡珮珊、簡志偉、簡惠文、簡志豪、陳文佳、陳邱新、陳明祥、陳雅惠、簡淑華、簡志吉、簡瑜嫺、簡瑜宏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阿岳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288分之1,及被上訴人簡英俊、簡光裕、簡珮珊繼承自被繼承人簡正輝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288分之1,均已出賣予聲請人,並於114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第245頁),且前揭被上訴人中除簡英堂及簡志偉2人外,其餘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代被上訴人簡英堂等15人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