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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龔漢健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黎秀萍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共8棟房屋(下分稱門牌號碼)之設籍住戶提起訴訟,法定代理人未到庭陳述始末,致其訴訟代理人董家豪律師霸凌設籍住戶遷讓房屋,聲請人及黎秀萍係唯一硬骨頭,本件訴訟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由心證邏輯、所有權定義及金流等問題,務求真相大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以其為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黎秀萍於112年9月28日起將戶籍遷入並居住在內,為無權占有,訴請黎秀萍騰空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判決,命黎秀萍騰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黎秀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聲請人無權占有35號房屋,業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判決命其應騰空遷讓房屋予相對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且經臺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3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34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99至221頁),則聲請人無權占有35號房屋已確定,其私法上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黎秀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與聲請人無涉,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