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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榮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蕙蘭律師
            蕭偉志律師
            姜婷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曾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兩造不爭執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本院卷第282頁),且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帳戶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8條約定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等應適用我國法律(原審卷一第29頁),應認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萬4,546.8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㈠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並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為請求,至原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部分則不再主張;㈡其臨櫃請求提領款項之行為,兼含終止該部分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寄託關係終止後仍保有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534至536頁)。核其㈠之主張,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就所援引之法律上陳述為補充及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㈡則屬訴之追加,惟其與原起訴之請求,均本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同一筆消費寄託款項遭拒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9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帳戶,並在被上訴人○○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4月24日尚餘20萬2,283.18元、港幣5,000萬2,204.18元。詎伊委由訴外人即伊配偶吳若軒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持系爭帳戶存摺及伊印鑑,於111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分行臨櫃提領存款遭拒。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並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其中存款6萬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基於防制洗錢相關規定及約定之提領限制:  
  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後,因犯澳門法律所定黑社會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不法經營賭博(電話投注)及清洗黑錢罪,經澳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澳門確定刑事判決)。該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所發起、領導之不法經營賭博集團(下稱系爭賭博集團),將賭博所獲不法收益混入「德晉貴賓會」(下稱系爭貴賓會)賺取之正當利益後,再透過「德晉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晉公司)之銀行帳戶,包裝成該公司之正當收益,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藉此使不法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而系爭帳戶之主要資金來源,即為系爭貴賓會及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上訴人於鉅額港幣匯入後旋即結購美金並買受外國債券,且其開戶前及存入資金時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亦係系爭貴賓會出具,伊因而合理懷疑系爭帳戶內款項涉及洗錢。經伊要求上訴人就資金之實質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系爭帳戶內款項與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無涉,伊遂依附表所示規定及伊於113年4月公告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113年約定書)共通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暫停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出款項。
㈡、違反外匯管理法令之申報程序:
  上訴人非我國國民,現亦未持有我國居留證,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3條第11款所定之非居住民自然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其與伊為外匯交易,應親自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結匯申報,上訴人現滯留澳門而無從為之,伊亦得拒絕給付。
㈢、本件不適用民法消費寄託相關規定:
  兩造就系爭帳戶存取款既以系爭約定書為特別約定,且前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不得逕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縱令得為終止,伊仍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暫停其提領、匯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一本萬利帳戶,簽立系爭約定書,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迄至113年7月1日止,尚餘20萬5,361.32元、港幣5,035萬4,685.75元;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無我國國籍,原持有之我國居留證於111年1月30日到期,嗣後未再獲核發新居留證;上訴人因涉及洗錢、賭博等罪,經澳門確定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現在澳門監獄服刑中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有澳門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如下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193至217頁、卷二第35至50頁)
1、組織之形成: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登記設立個人企業主,經營系爭貴賓會,並自同年起實際操控之。又「A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9日設立,歷經股權移轉,於101年3月24日轉讓予上訴人,並更名為德晉公司,由上訴人實際操控;另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與他人設立「德晉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德晉集團),上訴人為該集團主席,並為該集團○○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署人。上訴人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與其他被告以德晉集團及系爭貴賓會之名義作掩飾,在澳門成立一長期、有組織及高度穩定性,以不法經營賭博並藉此獲取不正當利益為主要目的之集團(即系爭賭博集團)(原審卷一第194至195、206至207頁、卷二第37至38、42頁)。
2、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賭底面):至少自103年起,上訴人領導之系爭賭博集團以系爭貴賓會名義,引誘持有系爭貴賓會帳戶賭客於澳門各娛樂場進行賭底面(註:指賭客於澳門合法娛樂場之賭檯公開投注之同時,另在檯面下與集團為約定倍數之私下對賭),致各博彩企業無從知悉賭客真實投注總額,未核實申報投注額、輸贏數及毛收入,並使澳門政府減少收取博奕稅收,藉此獲取不正當利益(原審卷一第199、207頁、卷二第39頁)。
3、不法經營賭博罪(電話投注):上訴人以德晉集團名義,與菲律賓業者合作,透過賭博網頁及手機應用程式,將在菲律賓等地賭場經營之賭博活動進行直播,供賭客進行電話投注賭博之不法活動,藉此獲取不正當利益(原審卷一第197、207頁、卷二第43頁)。
4、清洗黑錢及不法所得之流向:上訴人為掩飾上開不正當利益之不法來源,將之混入系爭貴賓會賺取之正當利益,再透過德晉公司之銀行帳戶,包裝成該公司之正當收益,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藉此使系爭賭博集團之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金額至少港幣5億8,299萬元(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
5、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澳門法院判處犯黑社會罪、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不法經營賭博罪及清洗黑錢罪確定(原審卷一第200至203、209至211頁、卷二第49頁)。
6、佐參上訴人不爭執因涉及洗錢、賭博等罪,經澳門確定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該判決所稱第一被告甲即上訴人(本院卷第345至346、349頁,原審卷一第273頁),且經媒體廣為報導(原審卷一第219、567至573頁),堪信上訴人應有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之行為而遭澳門法院判刑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合理懷疑系爭帳戶內款項源自上訴人於澳門地區犯罪所得:
1、系爭貴賓會於109年6月30日、110年6月9日出具之收入證明記載:上訴人自96年6月起為該會合作人,於108年間收取不少於港幣2億3,237萬元之獎金,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間所收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不少於港幣1,773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又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7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2月14日,分別收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匯入港幣3,877萬4,000元、港幣2,800萬元及港幣5,000萬元,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暨上訴人○○銀行○○分行個人綜合帳單可稽(原審卷一第447至46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558、451頁)。
2、依前開收入證明所載,上訴人與系爭貴賓會之關聯自96年6月間起未曾中斷,且其自系爭貴賓會取得上開高額獎金及薪資,堪認系爭貴賓會為上訴人資金之主要來源。而依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貴賓會係系爭賭博集團將各該獲取之不正當利益混入該會正當利潤,藉以隱藏、掩飾其不法來源之管道,其後復透過德晉公司之銀行帳戶包裝為該公司之正當收益,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以使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又上訴人既為系爭貴賓會之實際操控者,並為系爭賭博集團之創立及領導者,前開收入證明記載「薪資」、「獎金」等上訴人自系爭貴賓會所得收益,性質上已難謂與系爭賭博集團之不正當利益截然可分。
3、系爭帳戶收受前開3筆匯款之時間,均在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開始從事賭博、隱匿不正利益之後。又其匯出帳戶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與該判決所認定不正當利益最終流入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在帳戶名義人及資金流向之終端上均相符合。縱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未認定不正當利益曾流入系爭帳戶,或未載明所認定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即為系爭○○銀行帳戶,惟綜合上訴人將不正當收益流入正常金融體系之行為模式、其資金之主要來源、上開匯款之時點與金額、暨匯出帳戶與該判決所認定資金流向終端之同一性,足認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合理懷疑系爭帳戶內款項源自上訴人在澳門之犯罪所得。
4、上訴人雖主張澳門與我國司法權各自獨立,該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從未認定其涉及犯罪之金錢與系爭帳戶有關,或有何犯罪所得曾流入系爭帳戶云云。惟查:澳門確定刑事判決為澳門法院所為之裁判,上訴人既未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82頁),自屬得為證據之文書,本院得斟酌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其證明力。又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觀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並參酌防制洗錢法制課予金融機構事前預防、即時控管義務之規範目的,應以銀行本於客觀事證形成合理懷疑為已足,非以確實證明該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蓋銀行所負者為法令遵循義務,非刑事調查義務,倘課予銀行等同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責任,不惟事實上難以期待,且與上開規範目的有違。是澳門確定刑事判決縱未認定不正當利益曾流入系爭帳戶,或未載明上訴人○○銀行帳戶即為系爭○○銀行帳戶,仍不影響前開合理懷疑之成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暫停上訴人提領及匯出款項:
1、各該法規範依據及其適用之說明(規定內容詳附表):
⑴、按銀行法第45條之2增訂理由在於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原審卷一第341頁)。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存款帳戶管理辦法)。查該辦法第4條所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第5條所定銀行應循之「處理措施」,均核與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所明文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相符,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已具體明確,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創設法律所無之財產權剝奪效果。
⑵、次按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分為兩類,其中第二類(即同條第2款)係就帳戶交易本身之異常性而為規範,其第8目以帳戶交易「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為認定標準;第9目則為概括規定,均未以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或經檢察機關偵查為要件。倘謂銀行須待我國司法或警察機關為認定始得就第二類之帳戶採取處理措施,無異使該款規定形同具文,並與防制洗錢法制課予金融機構事前預防、即時控管義務之規範目的相違。又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8目所稱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範本),該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因上開規定之引置而取得認定基準之地位。至同款第9目之概括規定,係慮及洗錢手法日新月異,交易情狀未必得逕行涵攝於前列各目,乃賦予銀行依個案判斷之權限,本於客觀事證,就帳戶之交易型態、資金來源、客戶背景等綜合認定。存款帳戶經依上開標準認定為第二類者,銀行應依同辦法第5條第2款第1目規定,對該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並得於查證有不法情事時,採行同條第1款所定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⑶、再按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制洗錢辦法),其第5條第1款第3目明定「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為應對已存在往來關係之客戶進行審查之適當時機;同條第2款課予金融機構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之義務;同條第4款但書則規定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之交易、帳戶運作方式出現與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而同辦法第4條第6款、第9款所定「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應予婉拒之情形,其所稱「交易」,觀諸該辦法第3條第2款就建立業務關係及各類臨時性交易均設規範,並非僅指締結契約,而係包含存款、提款、匯款等各項金融交易在內,是對既存客戶所為之個別交易,亦有其適用。上開規定復與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高風險情形應採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並明定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之強化措施,及範本第9條第1項第6款所定銀行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資金或交易與洗錢有關者,不論金額大小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規定,互相配合,共同構成銀行判斷帳戶是否該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具體化規範。從而,銀行於發現客戶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帳戶交易復符合範本附錄所列疑似洗錢表徵,經要求客戶就資金之實質來源為合理說明,而客戶未能提出說明或佐證資料者,即得認該帳戶構成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8目、第9目所定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並依同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程序查證、監控,暨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暫停該帳戶之提領、匯出款項。
⑷、附表所示各該規定,均未以客戶之行為構成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或該款項係我國法上所稱特定犯罪所得為適用要件,而係就帳戶及交易之異常性、暨銀行本於客觀事證所形成之認知狀態而為規範;且其規範功能,在於課予金融機構事前預防、即時控管之法令遵循義務,並藉以維護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減低其營運風險,與特定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倘謂銀行須先確認客戶之行為該當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罪,始得對其帳戶採取暫停措施,無異令銀行於交易進行之際即為犯罪與否之判斷,不惟事實上難期其能,且將使境外犯罪所得盡得自由進出我國金融體系。況洗錢防制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包括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及強化國際合作,該法就我國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並設有準用國際合作規定之明文;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就一定金額以上之跨境匯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就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亦分別課予確認客戶身分及強化審查之義務。足見我國防制洗錢法制本即以跨境資金流動為其規範對象,並不因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情事發生於我國境外而排除適用。
⑸、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領無現行法律明文,或我國司法機關未認定系爭帳戶與洗錢有關,亦未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或上訴人於澳門所涉案件於我國無從評價為不法行為,亦無從比擬相當於我國何項刑事犯罪,被上訴人不得依附表所示規定暫停交易,均無可取。
2、經查:
⑴、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已有重大變動: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時,被上訴人所留存之身分背景資訊,僅有其為澳門德晉集團行政總裁一節(原審卷一第473至509頁)。徵之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因涉不法賭博、洗錢等罪嫌,遭澳門司法警察局拘捕,上訴人所犯罪刑經澳門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現於澳門服刑中等事實,有澳門確定刑事判決、媒體報導可證(原審卷一第193至219、567至573頁、卷二第35至53頁)。是上訴人之身分背景資訊,較諸開戶時已迥然有別,其客戶風險程度顯有重大變動。縱其職銜形式上相同,惟其實際掌理系爭貴賓會及系爭賭博集團,並以前開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收益來源等實質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於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背景資訊所能涵蓋,核屬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所定應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之適當時機,被上訴人自應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其財富及資金之實質來源。上訴人主張其開戶後身分背景資訊並無遽變,涉及澳門刑案僅為有無為特定行為之問題,與身分背景資訊無關云云,殊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形成合理懷疑之時點與依據:上訴人遭拘捕之事實,經國內媒體於111年1月29日、30日即時報導(原審卷一第219、567至573頁)。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8日就上訴人之交易擬具可疑交易報告,並於翌日經其內部第三層審查人員審查後決定申報為可疑交易,有被上訴人可疑交易報告系統留存之文件可稽(原審卷一第513至521頁)。是被上訴人於斯時形成合理懷疑,係以上訴人遭拘捕之事實及媒體之即時報導為據,時序上密接相連,尚非徒憑臆測。且範本附錄「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第8點第2款所列表徵,即係以媒體即時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涉案人所為交易顯屬異常為內容(原審卷一第353至357、359至364頁),足見媒體報導本即為判斷疑似洗錢表徵所應考量事項之一,並不以經有權機關認定為必要。況被上訴人另執系爭貴賓會出具之收入證明、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暨上訴人○○銀行○○分行個人綜合帳單等可為交互判斷,業如前述,並非徒憑報導而為臆測。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間欲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時,即已形成合理懷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懷疑其涉及洗錢之證據均發生於112年4月之後,且僅憑新聞資訊而無客觀事證云云,均無可採。
⑶、系爭帳戶之交易與上訴人之業務、風險不相符合,被上訴人自應瞭解其資金之實質來源:查系爭帳戶之主要資金,係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匯入之3筆鉅額港幣款項,而上訴人於開戶前及存入資金時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則為系爭貴賓會出具之收入證明,核與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賭博集團將不正當利益混入系爭貴賓會正當利潤、再透過德晉公司之銀行帳戶輾轉存入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之洗錢路徑相仿,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審視系爭帳戶之交易後,判斷與上訴人之業務、風險不相符合,必須瞭解該帳戶資金之實質來源,核屬被上訴人依法所應為,並無不當擴張審查權限。
⑷、系爭帳戶該當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8目、第9目所定之認定標準:
①、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8目:
A、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26日開立後未及一月,即於同年10月7日收受港幣3,877萬4,000元之匯入款,旋即結購美金並用以買受外國債券,復於同年10月30日匯出363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匯入港幣2,800萬元後,於同年8月3日即轉換為美金359萬8,971.72元,並於同月5日至19日間,進行多筆外國債券交易;於110年12月14日再匯入港幣5,000萬元等情,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交易憑證可稽(原審卷一第187至191、369頁)。核此交易型態,與範本附錄第1點第6款所列客戶開戶後立即有達特定金額以上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之表徵相當(該特定金額依範本第3條第1款規定,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
B、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遭拘捕,及其後歷審裁判之經過,均經媒體即時而廣泛報導(原審卷一第219、371至378、567至573頁,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而於媒體大幅報導其因涉不法賭博、洗錢遭拘捕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3月間委由其配偶前往提領存款,核與系爭帳戶過往外幣債券等交易模式(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顯不相同,即與範本附錄第8點第2款所列媒體即時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在銀行從事之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之表徵相當。
C、被上訴人合理懷疑系爭帳戶內款項涉及洗錢,如前所述,乃依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一再要求上訴人就資金之實質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原審卷一第128、296、333頁),而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可以說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實質來源之資料(本院卷第345頁)。且上訴人於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背景資訊,僅有其為澳門德晉集團行政總裁及個人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9頁);而其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證明,則僅有系爭貴賓會出具之收入證明(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惟系爭貴賓會既係上訴人所實際操控,該收入證明所載「合作人」、「薪資」、「獎金」等名目,復與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該會之實際操控者及資金性質未盡相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該項文件資料,已無從查證。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致被上訴人所應進行之資金實質來源審查程序無從完成,對資金來源之合理懷疑未能消除。核此情形,該當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6款所定「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及第9款所定「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併與範本附錄第9點第1款所列「客戶具『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或其他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相關規定程序之情形者」之疑似洗錢表徵相當。
D、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逸蓉勸說房貸利率較低,建議暫先投資獲利較高而穩健之外幣商品,日後再售出以清償房貸,其被動接受建議而為轉換,權利人並未更換,屬合法投資行為云云。惟查:範本附錄第1點第6款所列表徵,其著眼者為款項存匯入之金額及其後移轉之迅速性,並不以權利人變更或投資行為本身違法為要件。況上訴人所稱之目的既在清償其配偶之房屋貸款,何以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7日、110年7月29日及110年12月14日收受鉅額匯入款後,除買受外國債券、另於109年10月30日匯出363萬元外,自109年10月首筆款項匯入迄今已逾5年,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售出債券以清償房貸之資料,其資金運用與所稱清償房貸目的(原審卷一第309頁)是否相符,已非無疑。至於上訴人就其所稱理財專員之建議內容,除提出其配偶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外(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2頁),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E、因此,系爭帳戶既有範本附錄第1點第6款、第8點第2款及第9點第1款所列情事,即符合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8目規定,為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所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②、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9目:
A、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既明定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並就資金來源明定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即非僅以個別交易之形式流程為限。且被上訴人所質疑者,乃系爭帳戶主要資金即前開3筆鉅額匯入款之實質來源,並非漫無邊際之全面調查。因此,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背景資訊之重大變動、系爭帳戶資金來源與澳門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洗錢路徑之相仿性、交易型態之異常,暨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資金實質來源說明等客觀事證所為之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系爭帳戶另該當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9目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並無恣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金融機構之洗錢防制審查應以具體可疑之交易為範圍,被上訴人要求其就帳戶內全部歷史資金無差別溯源,顯然不當擴張審查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B、從而,系爭帳戶亦合於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9目所定標準,為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所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3、被上訴人得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暫停上訴人提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款項:
⑴、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係民法關於消費寄託規定之特別規定:
  按存款人與銀行間存款契約雖具私法上消費寄託之性質,然銀行係經特許始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其所吸收之存款及所經營之支付結算功能,構成國家金融體系運作之基礎,並為資金流動所必經之管道。存款契約因而不僅涉及銀行與存戶間私益,兼具維護金融秩序、確保金流透明之公共性,相較私人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其規範需求本有不同。立法者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明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後段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構成存款帳戶法律關係之特別規範。是該條規定非僅課予銀行對主管機關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直接介入銀行與存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為就雙方權利義務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所定要件具備時,存款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存款時,自應受其限制。
⑵、存款人自由處分存款之私益,於此範圍內應暫時退讓於金融秩序維護之公共法益:
  況上開規定所欲維護者,乃金融秩序之健全與金流之透明,屬全體社會共同享有之公共法益;而存款人就其存款所享有之隨時提領、自由處分之利益,則為個人財產上之私益。二者於存款帳戶之資金來源存有合理懷疑而尚未釐清之際發生衝突時,衡諸洗錢防制法制係以金融機構為第一道防線,課予其事前預防、即時控管義務之規範設計,倘容任存款人於此情形下仍得隨時請求返還,而銀行縱認帳戶有疑似不法之虞猶須照付,則不法資金將得經由金融體系順利完成移轉,該第一道防線勢必全面失守,前揭公共法益亦無從維護。是就此範圍內,存款人自由處分其存款之私益,應暫時退讓於金融秩序維護之公共法益,始符上開規範之意旨。又該項所定者僅為「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非終局剝奪;存款人之存款債權不因而消滅或減損,銀行亦未取得該款項之終局權利,且於暫停事由消滅時,銀行即無繼續暫停之依據。是該項規定所形成者,係暫時性、可回復且以事由存續為限之限制,其對存款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與所維護之公共法益相衡,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⑶、查系爭帳戶既符合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8目、第9目所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5條第2款第1目規定,對該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監控,並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暫停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出款項,即屬有據。是上訴人無論係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及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或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6萬4,546.87元,均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前揭法令所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失所據。
⑷、又本件暫停狀態之持續,實肇因於上訴人迄未合理說明系爭帳戶款項之實質來源,尚難謂被上訴人裁量有何濫用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況嗣後上訴人如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質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或佐證資料,或該暫停事由因其他情事而消滅者,其非不得再行請求。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解除禁提之條件,實質已造成無限期凍結、形同沒收之結果云云,尚屬誤會。
⑸、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禁止提款、轉帳命令,設有6個月並得延長1次之期間限制。惟該規定係規範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對特定交易財產核發禁止處分命令之刑事保全處分,其發動主體為國家機關,其性質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干預,故設有嚴格之期間限制以資節制。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所定者,為銀行本於與客戶間之私法關係及其自身所負義務所為之風險控管,二者規範主體、性質、發動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提領、匯出系爭帳戶內疑似不法或異常交易之資金,正屬使該資金脫離監控之關鍵環節。暫停措施之目的,非僅在防止帳戶於未來被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資金,尤在防止已流入之此類資金經由金融體系而完成移轉。況上訴人縱在監服刑,仍非不能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本件即係由其配偶持存摺及印鑑臨櫃請求提領,可見上訴人在監期間,系爭帳戶內款項仍有遭動用流出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銀行有較司法機關更大之權限而為無限期之扣留款項,且其現於監所服刑,客觀上已不可能將資金再匯入系爭帳戶,遑論利用系爭帳戶洗錢云云,均無可取。
4、被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既得暫停系爭帳戶之提領、匯出款項,業如前述。則系爭約定書之效力如何、113年約定書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而對其發生效力,抑或被上訴人得否依管理外匯條例、申報辦法之前開規定,拒絕提領,於本件結論俱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斷。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5條、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546.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前返還存款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