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就同小段土地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多年,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最終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伊遂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863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竟以不實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訴訟最終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被上訴人明知其主張顯無理由,仍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阻止及延宕執行程序,以利其繼續占地生產磁磚營利,乃屬故意侵害伊之權利,應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所示土地工廠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1,416萬元作為計算伊所受損害之基準,且不該扣除伊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取得之不當得利賠償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鄧光珽及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將000土地上之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A、B、C、D部分)出租給伊,鄧光珽尚未將000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未取得000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概念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又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審理期間長達2年餘,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造勝敗,伊並非以欲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目的而提起訴訟,上訴人自不得因伊遭受敗訴結果,即主張伊係濫行起訴,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若認伊必須賠償,應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作為基準,且須扣除該案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最終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阻止及延宕執行程序,因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係故意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07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信誠公司依據其與訴外人卓勝利間之內部關係,或得出租卓勝利之系爭土地,但卓勝利已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明確告知原租賃契約期滿,不再繼續出租,信誠公司出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信誠公司之出租行為,無從將占有關係合法移轉他人,核與占有連鎖之要件有間,不構成占有連鎖,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上訴人所辯基於與信誠公司間租賃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乙節,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所認定(原審卷第19-55頁)。又證人卓勝利於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簽土地利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都是信誠公司代理人王聰明出面講的,王聰明說講好了要出面簽,伊就簽等語(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卷第250頁),證人王聰明證稱:伊未讀書,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太清楚,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吳小姐說伊們廠房土地一起賣給他,有發生糾紛,只是要證明土地他們可以用,所以要伊們趕快蓋章,協議書寫好,叫伊簽伊就簽了,被上訴人公司吳小姐沒有解釋系爭協議書的內容等語(同上卷第255、257頁),證人鄧廉風證述:伊於106年6月間,於鶯歌前議員歐金獅服務處付清買賣尾款給信誠公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已出租給被上訴人很多年,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伊必須將土地繼續租給被上訴人,故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同上卷第293頁),可見卓勝利、王聰明係於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經被上訴人要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鄧廉風則係於106年6月付清向信誠公司買受股份之尾款,認為自己必須將土地繼續租給被上訴人,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上訴人之配偶邱顯炉向卓勝利買受系爭土地,出面簽約之訴外人鄧廉風、鄧光珽僅係代理人而已,並非出賣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始終主張其占有權源為其與信誠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未提及其與鄧廉風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屬無償,亦與其所稱系爭土地租金由鄧廉風收取顯有所矛盾等節,業經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認定無誤(原審卷第59-85頁),另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下稱第664號)於106年3月15日宣判(同上卷第50頁),被上訴人於第664號宣判時知悉自己敗訴後,竟於同年6月間要求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卓勝利、王聰明,及以為自己依法必須將土地繼續租給被上訴人之鄧廉風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被上訴人即據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係基於與鄧廉風間之租賃契約及占有連鎖關係,提出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最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於後案所執理由與前案大致相同,所為顯係以阻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目的,是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係以1,416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上訴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卷第57、87頁之新北院霞106司執木字第86359號函、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確定證明書),停止期間共計1年10月9日,是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受損害為131萬5,700元【計算式:14,160,000×5%×(1+10/12+9/30/12)】,惟該段期間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已取得被上訴人返還之13萬2,083元【計算式:5,923×(12+1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74頁】,為避免上訴人因一個損害獲得兩個填補,是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其基於不當得利取得返還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3,617元【計算式:131萬5,700元-13萬2,083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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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主文:一、被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⑴面積55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編號⑴面積23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地號編號⑶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二、被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⑶而積3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地號編號⑵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⑴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編號⑵面積91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編號⑴面積1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地號面積10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地號編號⑵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自如附圖所示A、B比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C、D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5,923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 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