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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郭宜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萬8,01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039元,如未依限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017元(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