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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北市108-111年度北大特區污水處理系統代操作維護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標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薄膜生物處理廠」及「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廠」負責設施之操作、維護、保養、修繕、管理、搶修工作,並約定標準維護程序(下稱系爭作業規範)明定伊應履行之義務。嗣伊於111年5月20日代為操作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之初沈池刮泥機(設備編號CL-1500A、CL-1500B,下稱系爭刮泥機)時,系爭刮泥機之年限已逾10年,其支架於長期使用下,因自然耗損而斷裂。詎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標案尾款時,被上訴人竟將其先行派工處理系爭刮泥機毀損所致浮渣、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53萬7133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154萬7133元,自系爭標案之尾款扣抵。然系爭刮泥機之原廠維護作業手冊(下稱系爭原廠手冊)僅供伊修訂標準維護程序書(下稱SMP)時參考,伊依據SMP無須為系爭刮泥機進行除鏽之維護工作,被上訴人逕自系爭標案之尾款扣抵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及違約金1萬元,實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4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原廠手冊本應對系爭刮泥機進行除鏽上漆及補漆維護保養工作,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原廠手冊維護系爭刮泥機,致其支架因鏽蝕而斷裂,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依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㈡條第5項約定,處違約金1萬元。又系爭刮泥機之支架斷裂,導致汙水池沉積汙泥,因此所生之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第336頁、第34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8年9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定有系爭作業規範,約定由上訴人就「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薄膜生物處理廠」及「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廠」負責設施之操作、維護、保養、修繕、管理、搶修等工作。  
 ㈡系爭刮泥機之支架於111年5月20日因鏽蝕而斷裂。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標案尾款扣抵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154萬7133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依約負有為系爭刮泥機除鏽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為系爭刮泥機進行保養除鏽之工作: 
 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所應力求者,乃係斟酌當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契約之經濟效果目的為基準,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所得合理預期給付利益之契約本質角度,為符合公平誠信原則之解釋。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原廠手冊僅伊修訂SMP之參考,伊履約係依據經被上訴人核備之SMP,而SMP對系爭刮泥機之保養工作僅包含設備運轉狀況巡檢及更換機油,並未包含除鏽工作;且系爭刮泥機之槽體係安裝於地下,無法停機進入槽體內,依系爭原廠手冊進行除鏽、油漆等維護工作云云。然查,系爭標案之契約文件包含系爭契約本文、系爭標案之作業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可明上訴人應依照系爭作業規範所定程序,代操及維護系爭刮泥機。觀諸卷附系爭作業規範其中「貳、權責劃分」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權責,第㈡項營運管理階段第8點約定:「對於本契約工作範圍內,包括但不限於地上(下)相關設備、管線、結構物...,應採取一切合理保護及保全措施,以免招致破壞及損失,並應負責各項清潔維護工作」;第34點約定:「乙方應依據設備原製造廠商之操作維護手冊修訂標準操作程序(SOP)及標準維護程序(SMP),進行各項操作維護管理工作...」(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70頁),可明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應保養維護之標的含地下之設備,亦即包括系爭刮泥機埋設於地下之槽體部分,上訴人亦負有清潔維護之義務,且上訴人修訂SMP應合於系爭原廠手冊所定規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刮泥機之槽體係埋設於地下,非屬伊保養維護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⒊其次,系爭作業規範其中「伍、操作維護要求」第二條維護工作要求,第㈡項約定:「乙方應依操作維護手冊或現場實際狀況修訂現有之標準維護程序(SMP)...修訂後之SMP包含但不限於:...⒉維護項目及頻率(依據設備原製造廠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核定之操作維護手冊之規定及現場實際情形)」;第㈤項約定:「依據設備原製廠操作維護手冊或核定之標準維護程序(SMP)之規定每天、每周、每月、每季(三個月)、每半年、每年及其他需定期(包括操作時數)執行之設備(儀器)所有調整、檢查、校正、設定及零件、潤滑油、藥品、消耗材料之更換工作(預防維護)」(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可明依系爭作業規範所定,上訴人履行代操維護工作之依據包含SMP及系爭原廠手冊,並無排除系爭原廠手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廠手冊僅供伊修訂SMP,兩造並未約定應依照系爭原廠手冊維護系爭刮泥機云云,並無可採。     
 ⒋況系爭作業規範其中「伍、操作維護要求」第六條其他工作要求,第㈠項已明定:「乙方應對廠(場)內所有設備及外露管線進行必要之防蝕補漆及標示工作,如有生鏽情形,乙方應即時除鏽補漆。每半年至少1次及於操作維護完成移交業主接管前,應全面檢查,如有生鏽、油漆脫落或污染之處,應進行清潔、除鏽、上底漆及上原色漆等工作,以維持整體美觀為原則。...」(見原審卷一第86頁);復參以系爭原廠手冊所定關於刮泥機之保養工作,上訴人須每半年停止操作,檢視刮泥板、鍊輪、機體是否需除銹(見原審卷一第439頁),益證依約上訴人每半年至少須1次停機檢查系爭刮泥機機體有無生鏽,並進行除鏽保養之義務。
 ⒌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林合威證稱:系爭刮泥機系設置於槽體底下,所以上訴人擬訂SMP時,係依據現場情形而制定,故後續維護系爭刮泥機未再參照系爭原廠手冊維護,而係依據SMP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參以卷附SMP所定對系爭刮泥機之維護保養工作,僅有進行設備運轉狀況巡檢、更換機油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作業規範「伍、操作維護要求」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及系爭原廠手冊,對系爭刮泥機每半年停機檢查是否有生鏽情形,並進行除鏽保養工作,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履行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⒍又系爭刮泥機之支架係因生鏽而斷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證人林合威證稱:上訴人自101年起即負責初沉池之維護工作,所提交之SMP並未變更過(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上訴人自101年起即負責代操作維護系爭刮泥機,而上訴人依據SMP從未就系爭刮泥機停機檢查有無生鏽,並進行除鏽保養之工作,則系爭刮泥機積累長達10年以上使用後,其支架因此生鏽斷裂,堪信與上訴人未就系爭刮泥機進行除鏽保養工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間,顯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得逕自系爭標案尾款扣抵違約金1萬元: 
  查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㈡條第5項約定:「乙方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含甲方代表)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每件每人處以新臺幣1萬元違約金,並應於甲方(含甲方代表)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⒌廠商未依操作維護手冊、標準操作程序(SOP)或標準維護程序(SMP)作業,若導致設備損壞時,除違約金處罰外,廠商應負責修復或更新」(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㈨項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明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原廠手冊代操作維護系爭標案之設備,致設備損害時,被上訴人得科以上訴人違約金1萬元,並得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逕自扣抵。準此,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作業規範「伍、操作維護要求」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及系爭原廠手冊維護系爭刮泥機,進行除鏽保養工作,致其支架因生鏽而斷裂之情事,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系爭標案尾款扣抵違約金1萬元,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抵之違約金1萬元,自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得逕自系爭標案尾款扣抵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   
 ⒈經查,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條約定:「因乙方履行契約服務之任何行為錯誤或疏失,導致甲方所受之損壞、損失、賠償訴訟費等支出,乙方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㈨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明兩造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原廠手冊代操作維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得逕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損害賠償費用
 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刮泥機之支架斷裂,導致初沈池浮渣堆積並產生異味,故伊乃委請訴外人萬碁工程有限公司就仍留存之污泥進行抽污排泥工作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汙水設施科股長朱孝文證稱:初沉池之汙泥係靠系爭刮泥機收集至初沉池底部之集泥處,再用泵浦排出,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後,於111年6月間,伊代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先行清除,並告知如上訴人不自行清除汙泥,被上訴人會派人清運;總工程司林炎昌在現場依味道判斷,認現場汙泥已有厭氧發酵產生硫化氫之情形,所以需要立即清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參以證人林合威證稱: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後,水利局總工程司派人至現場視察,發現初沉池有異味,認為係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所致,所以要求上訴人立刻解決異味,當時上訴人表示可以持續投入回收水或投入泵浦解決,被上訴人詢問若以上訴人建議方式,需要多久時間改善,伊回答至少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等待,需要立即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導致初沉池汙泥無法排出,產生硫化氫恐影響環境衛生安全,而有立即清除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清運汙泥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清運初沉池之汙泥,因此支出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有卷附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初沉池清運費用計算、施工完成回報單、施工通報單、便簽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㈨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逕自系爭標案尾款中扣抵,自屬有據。 
 ㈣準此,上訴人既未依系爭作業規範「伍、操作維護要求」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及系爭原廠手冊維護系爭刮泥機,進行除鏽保養工作,致其支架因生鏽而斷裂,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㈡條第5項、第條及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㈨項約定,自系爭標案尾款扣抵違約金1萬元及清運汙泥費用153萬7133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依SMP代操維護系爭刮泥機,並無違約情事,系爭刮泥機之支架斷裂屬自然耗損,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扣抵違約金及清運費用云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標案尾款共計154萬7133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