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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被 上訴 人  吳晶晶  

            吳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訴外人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之營造業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含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㈡被上訴人吳晶晶應在宏大公司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臺北地院卷第73-74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另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本院卷第15、261頁)。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登記。㈢吳晶晶應在宏大公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本院卷第347-34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雖僅就對待給付聲明不服,仍應認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之全部,係對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薩婆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分割自訴外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嗣於112年9月13日更名為宏大公司)之全部股份225萬股,伊已於112年8月30日給付價金9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餘款240萬元應於辦理營造業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變更完成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提出系爭文件,並協助辦理系爭登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得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請求宏大公司清償聯虹公司所負債務後,即拒不交付系爭文件,亦未於宏大公司之印模紙蓋用薩婆公司原負責人即吳晶晶之印鑑,致伊無法履行營造業法第16條、第18條所定申請變更登記及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修正規定第5點之義務。縱認伊有同時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薩婆公司積欠訴外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135萬5534元及遲延利息、伊代繳薩婆公司積欠之勞保費2258元及健保費2342元、薩婆公司積欠合迪公司2250萬元之債權依序抵銷,故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登記。㈡吳晶晶應在宏大公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履行前開㈠、㈡行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登記。㈢吳晶晶應在宏大公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印模紙新負責人印鑑欄上方蓋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已給付伊等960萬元,伊等亦有交付系爭文件及協同辦理系爭登記之義務,及吳晶晶應在營造業登記之印模紙蓋用原登記之負責人印鑑。惟上訴人應於伊等履行前開行為義務同時,給付伊等2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等所持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225萬股,上訴人已於翌日給付被上訴人960萬元。而
  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文件及蓋有吳晶晶印鑑之宏大公司印模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05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之薩婆公司全部股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股權移轉及有關證照變更之文件及印鑑資料提出,並協助辦理股權移轉及變更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新北地院卷第13-14頁),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之目的係為持之辦理系爭登記,且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72頁)。然薩婆公司已於113年4月8日辦妥綜合營造業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宏大公司、負責人為詹淑雅、主任技師為許峻榮、公司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0號6樓,並經新竹縣政府准許在案,有宏大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第341-344頁),業據本院調閱宏大公司營造業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薩婆公司既已完成系爭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稱:宏大公司將來遷址回臺北市時,因曾經被否准登記,故仍須提出系爭文件及吳晶晶蓋用之印鑑等資料,重新辦理營造業變更登記云云(本院卷第372-373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係屬臆測,難認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3期:辦理公司營造業登記負責人及地址變更完成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可知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之義務,乃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之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此項義務,業已完成,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協同辦理系爭登記,及吳晶晶應蓋用印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有未洽,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其更不利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