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追加 原告 陳臣隆
陳麗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莊讚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宏嘉(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讚興(下逕稱其名)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莊富美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陳臣隆、陳麗鳳共計4人,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4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遭莊讚興及家人無權占用使用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讚興給付伊自108年1月2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莊讚興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伊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聲明求為:㈠莊讚興應給付陳宏嘉新臺幣(下同)57萬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莊讚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宏嘉1萬0,71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莊富美所有,莊富美死亡後,由陳宏嘉、莊讚興、陳臣隆、陳麗鳳4人繼承。陳宏嘉主張莊讚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陳宏嘉受害,得請求莊讚興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請求權雖非因繼承而生,惟仍屬公同共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宏嘉請求莊讚興給付不當得利,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陳臣隆、陳麗鳳之同意,或陳臣隆、陳麗鳳共同擔任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陳宏嘉起訴時未列陳臣隆、陳麗鳳為原告,或表明2人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莊讚興於114年6月26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405頁)、陳麗鳳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陳臣隆現因罹患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瘤、左側缺血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目前臥床無法自理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無法為同意於否之意思表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7頁),則本件無法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陳宏嘉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追加陳臣隆、陳麗鳳為原告,然本件陳宏嘉請求莊讚興給付57萬8,556元及自112年7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陳宏嘉1萬0,714元,本件原審判決僅判准莊讚興給付19萬7,46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91元,駁回陳宏嘉其餘之訴,倘由本院逕行裁定追加陳臣隆、陳麗鳳2人為原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陳臣隆、陳麗鳳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之實施,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等與陳宏嘉本件訴訟又有合一確定情形,就陳宏嘉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同受不利益,即有未受保護情事,而有害其等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為維護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有將本案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