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蔣月葉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4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應向伊住所地金門縣之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執行。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間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被上訴人未獲清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萬元,縱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54萬2,421元,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6年8月4日、87年6月3日分別向伊借貸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61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伊獲償70萬3,636元,尚餘本金54萬2,421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皆有執行紀錄,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又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11月18日向宏泰人壽收取175萬5,255元,伊之系爭債權已全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額受償,於113年12月12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宏泰人壽受款資料、支票及執行法院113年10月8日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5、221至224頁)。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宏泰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47至53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違反管轄規定,為無理由:
1.按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宏泰人壽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被上訴人請求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宏泰人壽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224頁),屬執行法院之管轄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金額僅13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該次執行,上訴人尚餘本金54萬2,421元未獲清償,有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有借據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足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額受償,而於113年12月12日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年歲已大、經濟狀況不佳及執行法院不得將其保單解約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