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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黃芊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建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安和建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聲請人協助,許智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承當訴訟,聲請人亦向其說明案性及交接全部卷證,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即告終止,自得聲請酌定第一審之律師酬金。又聲請人於本案二審研究卷宗數次、聲請閱卷2次、撰擬民事答辯狀2份、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開庭5次、調閱電子筆錄5次、向法定代理人說明案情及交接卷證,已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聲請酌定本案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其與安和建設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為安和建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續以特別代理人身分,於本院114年4月23日、114年7月16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28日共計5次準備程序期日親自到庭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第297至301頁、第319至323頁、第361至364頁、第383至38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114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114年9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第313至316頁),又依本院通知就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電子卷證後聲請閱卷、線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343、345頁)。茲因安和建設公司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許智翔為臨時管理人,許智翔現為安和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裁定及安和建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許智翔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許智翔擔任安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亦陳明已無續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02頁)。茲審酌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5次及提出答辯狀2份暨閱卷1次等所耗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安和建設公司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命相對人即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墊付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授權訂立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擔任安和建設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由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酌定於第一審之律師酬金,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