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黃芊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本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法院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175元,上訴人已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一13、1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52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追加請求給付64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251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182元,經扣除原訴訴訟標的金額550萬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9萬8775元後,原應補繳差額1萬1407元(計算式:11萬0182元-9萬8775元=1萬1407元),惟上訴人自行補繳裁判費2萬2971元(見本院卷二46頁),溢繳1萬1564元(計算式:2萬2971元-1萬1407元=1萬1564元)。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