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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天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金玫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杭生  
訴 訟代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