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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9、201、20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