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23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41至2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