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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盧偉華遭被上訴人方域有限公司(下稱方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嘉寧詐欺,而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方域公司簽訂區域銷售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嘉寧與方域公司連帶賠償250萬元暨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4、374頁)。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陳嘉寧與方域公司連帶賠償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旅遊業者,方域公司為遊學服務業者,陳嘉寧向盧偉華陳稱方域公司為瑞典STS Education(Student Travel Schools)在臺獨家代理,STS Education乃通過美國CSIET(Council on Standards for International Educational Travel,美國國際教育和遊學標準委員會,非營利監督組織)之評鑑及監督,並提出STS Education授權代表證書、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資料,表示雙方可合作組織海外英語遊學團,由方域公司提供STS Education之英語學習課程為銷售重點,搭配伊安排之旅遊行程以吸引學生及家長參加。盧偉華信以為真,遂與陳嘉寧於111年6月7日以伊及方域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250萬元。詎方域公司交付之報價單,所載英文課程乃由未經CSIET認證之GIE(Greenwich International Education)提供,而GIE英文課程與STS Education、CSIET認定全然無關。陳嘉寧不實利用STS Education品牌行銷所為詐欺誤導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域公司、陳嘉寧連帶賠償250萬元。又陳嘉寧持STS Education網站資料詐欺,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伊於11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域公司返還250萬元。求為命:㈠先位聲明:方域公司、陳嘉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方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方域公司確實擁有瑞典STS Education代理權,其中「遊學夏令營」業務係由STS Education之LSC(Language Study Centres)經辦,109年間改由GIE承接,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係伊授予上訴人獨家銷售代理權之代價,而約定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如認此非獨家銷售代理權之對價,則應視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違約定金,本件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義務,112年僅招攬4名學員,並縱容領隊蘇宜平失職,陳嘉寧因而收受GIE代表來信指責上開疏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不爭執,但本件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方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㈠上訴人與方域公司於11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方域公司委託上訴人為臺灣的銷售總代理,由上訴人負責臺灣地區的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見原審卷第33頁)。
 ㈡系爭契約之前言為:「立契約人方域有限公司(簡稱甲方),永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經雙方確認:甲方產品(STS國際夏令營)有廣闊的市場和發展前景,雙方同意基於互信、互利、互惠,訂立下列保密與競業條款共同遵守。」(見原審卷第33頁)。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給付共計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
 ㈣方域公司之網頁上有放上載有方域公司為STS Education代理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1份(見原審卷第13、2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方域公司給付250萬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5條亦有明定。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方域公司於11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方域公司委託上訴人為臺灣的銷售總代理,由上訴人負責臺灣地區的行銷銷售和售後服務,並於前言記載: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產品(STS國際夏令營)有廣闊的市場和發展前景,雙方同意基於互信、互利、互惠,訂立下列保密與競業條款共同遵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方域公司係委託上訴人為其在臺灣銷售「STS國際夏令營」產品之總代理。
 ⑵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方域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前迄至起訴前(見本院卷第384頁)之官網列印資料,第1頁載有STS標示(見原審卷第15頁);第2頁載有:「權威認可,STS是美國國務院指定的交換機構,同時也是國際交換教育基準局CSIET的全資格會員」、「經驗豐富,成立於1958年的STS是世界上最受尊敬的機構之一,在全球各地擁有60多年的安置與管理學生的寶貴經驗」、「海外管理,STS在世界各地的辦公室是管理當地交換學生的地區中心,辦公室遍及全國的社區管理網路隨時為學生提供支持與幫助」、「更多選擇,你可以從STS全球項目國家中任選一個你心儀的地方參加交換項目」、「STS認證,當你完成交換教育項目,你將會收到一份STS的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第3頁載有:「STS的理念,責任、安全與品質;Responsibility、Safety、Quality、Since1958」(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4及5頁載有:「STS國際夏令營,STS在所有義大利的語言旅行提供商中在客戶服務方面排名第一」(見原審卷第19頁);第6頁載有:「STS的品質、方域的保證、您的選擇」、「STS來自於瑞典,成立於西元1958年…」、「STS國際交換學生發展基金會(STS學生旅行學校基金會)成立於二次大戰後的1958年,是世界上首次成立致力於中學生國際交換教育的機構…」、「STS的國際夏令營項目也獨具特色,針對10-17歲在校的中小學生,時間2-4週STS的夏令營基地分布在英國,美國,加拿大,馬爾他…等國」(見原審卷第20頁)。第7頁載有:「方域有限公司在2020成為STS委任的在台代表,今天我們很榮幸的把STS介紹給台灣」(見原審卷第21頁)。又方域公司之網頁上有放上載有方域公司為STS Education代理人之系爭授權書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方域公司利用STS Education註冊自身網域名稱為sts-education.com.tw,於其網站上使用STS Education之商標,並援用STS Education美國官方網站内容,亦有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32、291至303頁),足認方域公司之網站内容均與STS Education有關,對外亦表示其在109年成為STS Education委任的在臺代表,很榮幸的把STS介紹給臺灣,並提供STS國際夏令營產品服務。
 ⑶STS Education於109年後即不再有國際夏令營,並於110年讓售旗下之LSC,且方域公司提供之遊學課程並非STS Education認可之課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同年月31日民事答辯狀、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125、130頁、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且參被上訴人所提出STS Education之109年2月13日通知(見原審卷第171頁),STS Education於109年2月間即已告知方域公司其讓售旗下LSC之情事。又陳嘉寧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809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亦自承:STS是國際交換生,GIE是英語夏令營,兩個完全不同,系爭契約所寫的STS國際夏令營不是STS Education所提供,伊與盧偉華簽立之系爭契約,與STS沒有任何關連,STS Education的同事Nina於109年11月13日告知伊STS Education不再提供國際夏令營,STS Education本來有做夏令營,但在伊跟盧偉華簽約前就已經賣掉等語,有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及陳嘉寧113年6月4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7、232、238、241、246頁),並有STS Education員工Nina於109年11月13日寄給方域公司、陳嘉寧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足認陳嘉寧於上訴人與方域公司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STS Education於109年後即不再有夏令營,並已出售旗下之LSC,系爭契約所寫的STS國際夏令營不是STS Education所提供,與STS Education沒有任何關連等情。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LINE之「STS操作群組」對話紀錄及教育部海外留遊學資訊萬花筒系統(下稱系爭留遊學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辯稱:STS國際夏令營是於110年盧偉華與方域公司在共識下為教育部出團報備所取之名稱,並在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再次重申STS國際夏令營是跟教育部報備的出圑名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各該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7、79、81頁),僅載明由EllenChen所通知「…教育部需要的文件:…⒍出團名稱"STS國際夏令營…」(見原審卷第77、81頁),或「…教育部需要的文件:…⒍出團名稱"STS國際英文夏令營…」之訊息(見原審卷第79頁),而系爭留遊學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則係方域公司在該系統登載公司資料及於「廣告名稱」欄位填寫「STS國際夏令營」之頁面(見原審卷第205頁),均無法看出是經由上訴人或盧偉華所共同決定,尚難據此推論STS國際夏令營係盧偉華與方域公司在共識下為教育部出團報備所取之名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另提出111年GIE夏令營入學通知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3、95頁),辯稱:盧偉華的小女兒盧欣奇於111年已經參加過GIE的夏令營,且盧偉華於夏令營結束還發訊息謝謝被上訴人的安排,上訴人早已知悉STS國際夏令營與STS Education無涉云云,然觀諸該入學通知所載入學起始日為111年7月14日,盧偉華以LINE致謝之對話則發生於111年7月28日,均在兩造於111年6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後,更遑論其中並無提及STS與GIE實無關連之記載,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早已知悉STS國際夏令營與STS Education無涉,顯不足採。至陳嘉寧另辯稱:伊於簽約前曾告知盧偉華「LSC/STS改組成GIE及其他教育機構,GIE是LSC/STS夏令營的延續,不僅同一老闆,同一教育組員,而且GIE也是繼承LSC在英國能在公立大學校内辦理夏令營的少數教育機構」、「109年以後改由GIE承接LSC業務」、「STS Education並未承辦國際夏令營,而係由GIE負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陳嘉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⑸據上,上訴人與方域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STS Education早已不提供國際夏令營,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方域公司卻仍以STS Education註冊其網域名稱,並在其網站上使用STS Education之商標、援用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内容,及介紹其STS國際夏令營課程,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為其在臺灣銷售「STS國際夏令營」產品之總代理,是方域公司顯然就其營業所提供之「STS國際夏令營」服務,以著名STS Education之名稱、商標及網站內容之表徵,對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國際夏令營服務為相同之使用,致使上訴人誤以為STS Education仍繼續提供國際夏令營服務而造成混淆,此自上訴人推出旅遊行程結合方域公司STS Education英文課程成為遊學團之文宣資料(見原審卷第305至352頁)亦明,且被上訴人此種假藉STS Education過去在國際夏令營之聲譽,用以包裝自身之產品,顯屬欺罔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從而,上訴人主張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實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不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包括兼含有保護私權益目的之公法法律關係。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分別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揆諸該法第1條揭櫫其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亦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始能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據此,違反公平法禁止之攀附、欺罔行為,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事實體法法律關係主張,就該民法法規範之解釋,非不得置入公平法禁止不正競爭行為之規範目的,藉以實現民事損害填補原理,同時完成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即將公平法之法規範目的,透過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而於民事訴訟具體個案審判中,法院非不得運用既有程序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相關舉證責任分配、轉換、舉證責任減輕既有規定,資以實現民法損害填補(私益目的)與公平法防止攀附、欺罔行為情事發生(公益目的)。又市場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成因複雜,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連結,難以從外在現象直接觀察得知,違反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訴訟,就攀附、欺罔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不易。倘若被害人已舉證:①攀附、欺罔行為業已實施;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符合攀附、欺罔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攀附、欺罔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法院應探求公平法前揭禁止攀附、欺罔行為之規範目的,妥適運用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件序列,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推認事業之攀附、欺罔行為與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等規定,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各該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方域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承諾第1年招生員額能達到100人次,第2年達到200人次,第3年之第5年每年達到500人次,上訴人得支付方域公司總代理權權利保證金250萬元,若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達成招生目標,則方域公司依照比例每年退回保證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0日、同年9月27日給付共計250萬元予方域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第1年僅招生3人,第2年僅招生4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上訴人固然無法依上開約定主張依比例每年返還保證金,然衡諸常情,國外遊學或夏令營活動,因涉及外國學校或住宿環境品質、師資之良莠及行程規劃是否妥適,有品牌之國際機構產品往往較受消費者青睞,招生相對容易,此自方域公司以STS Education註冊其網域名稱,並在其網站上使用STS Education之商標、援用STS Education官方網站内容,並在產品名稱前面冠上STS亦明,方域公司明知STS Education早已不提供夏令營,並未告知上訴人,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承辦「STS國際夏令營」名義之遊學行程,業如前述,造成上訴人混淆而無從評估招生之難易,逕自承諾上開招生目標,並支付方域公司保證金250萬元,嗣因未達目標,及因知悉STS國際夏令營與STS Education無涉而未再招生,方域公司因而得以契約約定為由,不須依照比例每年退還保證金,而致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顯符合被上訴人之預定規劃,亦與公平法禁止攀附、欺罔行為,係為保護消費者或事業經營者避免因誤認遭受損害之態樣相符,依上揭說明,應推認上訴人所受250萬元損害,與方域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之攀附、欺罔行為,有因果關係。而陳嘉寧明知STS Education於109年後即不再舉辦國際夏令營,仍出面表示方域公司為STS Education代理商名義,代表方域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授權舉辦STS國際夏令營,依前開說明,其因而造成上訴人經濟上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方域公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之訴)、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無須審酌。
 ㈡備位聲明: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方域公司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審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3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