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邱冬梅(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良達(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燁(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伯芳(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簡伯恩(即簡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振燕
蔡建宏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並計算應徵裁判費。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明春在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F部分面積共計16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廢棄物等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簡明春,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9-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按原審囑託測量占用面積16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2-124頁之現況實測圖),計算此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365萬8400元【計算式:8400元×1626平方公尺=1365萬8400元】,爰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價額。又原審就拆除地上物等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黎振燕敗訴、被上訴人蔡建宏勝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建宏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365萬8400元。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208元、第二審裁判費19萬831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2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208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469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