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陳逸烽即翰林工程行(原名:陳昇平)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萬1,29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158萬0,800元本息(本院卷第7、21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其敗訴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39萬2,095元(計算式:181萬1,295元+158萬0,800元=339萬2,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8,527元(本院卷第27、28頁、原審卷二第303頁、本院卷第109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463元(計算式:5萬1,990元-2萬8,527元=2萬3,4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