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胡秀英
胡良英
周樹桃
王建秋
張秀花
盧小紅
崔家榛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俐萍律師
上 訴 人 高美玲
周英華
鍾梅蘭
陳華英
陳金香
姜曉蘭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永盛
上 訴 人 吳翠紅
趙福滋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張尊皓
張家尉
洪慶傳
詹家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房舍騰空返還、戶籍遷出(除高美玲外)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管理(見原審一第97頁),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大勇樓」、「大智樓」、「大仁樓」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係國防部興建,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權責劃分規定,其中㈠國防部:⒉軍務局:負責國防部所屬單位退舍管理、維護、修繕及退員照顧、服務、慰問、醫療等工作及相關行政事宜(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另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參、權責劃分第2條規定:由六、八軍團、陸勤部及教準部督導所屬各單身退員宿舍維管執行單位(見原審卷一第8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負責所屬單位退舍管理、維護等,而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稱陸基廠)僅為執行單位,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上揭宿舍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趙福滋、吳翠紅(下稱姓名)辯以陸基廠始為適格當事人云云,非屬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面積」欄所示之房舍(下稱系爭宿舍)依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上訴人均不具單身退員身分,且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留住人員之資格,經伊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搬離並遷出戶籍,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且未將戶籍遷出,繼續無權占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所占用之房舍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應給付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胡秀英以次7人則以:伊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宿舍,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繳納水電費用,兩造間實已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及期限為使國軍眷屬及遺眷得於系爭宿舍内安居至其終老為止,則被上訴人不得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要求伊等騰空返還系爭宿舍、遷出戶籍,亦不得向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55條規範之「適足住房權」保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胡秀英等7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㈡胡秀英以次12人則以:伊等係依民法941條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宿舍。且被上訴人每年要求伊等繳交審查資料,繳交水電費,有公權力行使之表徵,堪認有使伊等居住意思,被上訴人不得於照顧退員及其遺屬之借貸目的完成前,要求伊等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伊等老窮並非故意為占有不法行為,對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無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胡秀英等12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吳翠紅以次2人則以:伊等為退員之遺孀,基於被上訴人照顧退員及其遺屬之福利而居住於系爭宿舍,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繳納水電費用,被上訴人已默許伊等持續居住。被上訴人未於退員死亡後即發函要求伊等依規定遷出,伊等居住於系爭宿舍,乃被上訴人福利與政策之延續,足使伊等產生正當信賴,不能認伊等係無權占有。況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有誤。又趙福滋已返還房舍並遷出戶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翠紅等2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60年9月6日登記由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除姜曉蘭、趙福滋外)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欄所示。另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姜曉蘭戶籍謄本等資料、點交證明、趙福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477、481頁、卷二第100、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占用系爭房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宿舍中遷出(不含高美玲在內),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原審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㈡第二級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查系爭宿舍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房舍。上訴人為附表二「退除役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其等配偶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3至35、39至51、59至67頁),且為其等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先予敘明。
㈢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執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㈡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第10條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㈠公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㈡資料審查: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㈢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強制執行。㈣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後遷出退舍。」(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主張上訴人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處理原則繳交相關證明,經其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等語,然依上開規定,係經確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方為提供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條件。若未配合繳交相關證明文件者,自不在列管單位造冊名單之列,無須給予簽署切結書至明。
⒉觀諸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範本記載:「……二、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另「退舍留住切結書」範本記載:「……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上訴人均有簽立如附表二所載請列管單位同意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之住宿約定、切結書(下合稱系爭住宿約定、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未經列管單位審核並公證,不符合系爭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切結書是伊繕打的,內部規定是每年都要向上訴人收繳切結書,但當時承辦人不清楚程序,把所有要簽署的文件都交給上訴人簽署。不否認有將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都是伊提供給上訴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又承:伊在提本件訴訟前有寄發存證信函及公告限期搬遷,106年就有寄發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113年10月也有請相關機關來說明可媒合住宿地點的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固於111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離系爭宿舍,並於111年11月28日在上訴人各房舍門口張貼搬離及遷出戶籍之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3頁),然於隔年,甚至114年,仍每年提供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讓上訴人簽立,為被上訴人自承如前,且上訴人簽立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前之住宿約定、切結書前,即便陸基廠或代表人未於其上蓋印或簽章,上訴人仍留住於系爭宿舍,並於隔年再由被上訴人提供簽立延續一年期限之住宿約定、切結書,乃為被上訴人向來之作業模式,自應受此拘束;又依前述規定,經確認上訴人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方為列管單位造冊之人員,並經主官簽奉核定後,方交由上訴人簽立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蓋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嫁入臺灣,現成為國軍單身退員之遺孀,多為年老之長者或知識水平不高(見原審卷一第29、33至35、39至51、59至67頁),實無從知悉簽立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後,尚須經法院公證,方屬完成暫時留住系爭宿舍之程序;另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強制執行」之規定文義,僅在於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並非暫時留住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再者,陸基廠於請求上訴人搬遷之後,又給予簽立暫時留住之文件,甚仍按時發放水電費單據,要求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7至56頁),被上訴人上揭之舉,已使上訴人產生有權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以利其等安排個人住所之合理信賴。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未經審核公證,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其行使權利自有誠信原則之違反。
㈣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系爭宿舍固為國軍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上訴人之配偶於結婚時,雖已喪失借用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然被上訴人之執行單位即陸基廠,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符合暫時留住人員造冊後,每年仍提供系爭住宿約定、切結書交由上訴人簽立,已使上訴人信賴其等有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之權源,即被上訴人以積極行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宿舍至114年12月31日之意思,於此,兩造應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㈤是以,上訴人於114年12月31日前非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此之前,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所占用之房舍騰空遷讓返還,並將戶籍(除高美玲外)自系爭宿舍遷出;另姜曉蘭、趙福滋已返還該房舍並遷出戶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就此即無訴之利益。其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房舍騰空遷讓返還,並將戶籍(除高美玲外)自系爭宿舍遷出,另應給付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依「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房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高美玲除外)、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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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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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審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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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審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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