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該屋現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以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子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川益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所貸得款項,興建系爭鐵皮屋,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及黃川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下稱前案訴訟),經獲勝訴確定,上訴人及法院就該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均應受拘束。嗣上訴人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予伊,然因其否認系爭鐵皮屋為伊所有,致伊無法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爰求為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伊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足徵該屋為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固係以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借貸取得,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伊及黃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前案判決並未定性紅小將之性質為何;未實質認定107年以前,被上訴人為紅小將之實際經營者;未提及被上訴人離開紅小將之時間,及上訴人完成學業後傳承父業後,紅小將之經營者為何人;未明確說明紅小將之收入為何人所有;未認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沈有娟所製作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紅小將相關支出明細乙節敘明採認之理由,及未令該事件當事人就此為充分攻擊防禦,顯已違背法令。伊已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父女關係。紅小將名稱係由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創立。被上訴人前因對外負債而不敢於名下置產,乃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黃川益名下(黃川益為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號建物;上訴人為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1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黃川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及黃川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黃川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184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8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為:㈠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鐵皮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其因對外負債而不敢置產於名下,乃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黃川益名下,並以上訴人及黃川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其經營紅小將之收入清償本息,嗣於111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黃川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實係其與黃川益出資、貸款或向友人借款購買,亦係以其二人之薪資清償貸款本息,且以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近3,000萬元,亦全由其二人經營紅小將收入清償,被上訴人僅係出面接洽購買及貸款過程,並無資力購買,亦未曾分擔清償貸款本息等語。則前案關於「紅小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暨「系爭房地之購買、向銀行貸款過程及清償貸款本息」之重要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經前案判決本於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自93年起在宜蘭推廣直排輪教學,紅小將為被上訴人建立之事業品牌,沈友娟其後加入經營。上訴人及黃川益在學時,並非紅小將之經營者,紅小將之營業收入即為被上訴人之收入,並由沈友娟負責營收管理。嗣上訴人加入紅小將,並申請註冊取得有關紅小將之商標,均係依賴被上訴人已奠定之基礎,上訴人及黃川益於103年間實際參與紅小將之經營,僅係傳承被上訴人累積有成之事業,紅小將為傳承事業,紅小將之收入並不等同上訴人及黃川益之收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銀行貸款均由被上訴人所簽立或接洽,上訴人及黃川益因知悉被上訴人債信不良,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等名下,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在被上訴人離開紅小將前,該貸款均係以紅小將之收入繳納,非由上訴人及黃川益清償等情(下稱系爭爭點判斷)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案判決未定性紅小將之性質為何;未實質認定107年以前,被上訴人為紅小將之實際經營者;未提及被上訴人離開紅小將之時間,及上訴人完成學業後傳承父業後,紅小將之經營者為何人;未明確說明紅小將之收入為何人所有云云,洵屬無稽。準此,兩造既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爭點為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再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則於前後兩訴相同當事人即兩造間,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上訴人雖辯以其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為紅小將實際經營者之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及黃川益分別於103年、104年間自研究所畢業,此有其二人碩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1、213頁)。又證人謝惠娟於前案訴訟證稱:上訴人及黃川益於93年至96年間,年紀尚小,只是輔助父母,不會是創辦人,上訴人在高中時加入教練團直到就讀專科,當時只有在假日或長假來教學,伊未見過黃川益等語(前案卷二第257、258頁)。證人林清輝於前案訴訟亦證稱:紅小將的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伊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100年就有紅小將的名稱了,被上訴人有時會指派上訴人及黃川益到校擔任直排輪教練,紅小將的教練由被上訴人統一調派。伊於106年調任三民國小校長,仍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三民國小自107年與紅小將合作等語(前案卷二第246、247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迭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外遇事件之影響,自行向子女宣稱將於109年11月退出溜冰界,並退出紅小將團隊;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間即已自行宣布退出紅小將團隊之經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即已完全脫離紅小將經營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67、279、291頁)。另上訴人及沈友娟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19號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1日晚間12時許,遷出並遠離上訴人及沈友娟之住所即000、000號建物(000號建物為系爭房地之一部),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及沈友娟,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及黃川益於就學期間,僅在寒暑假或假日協助紅小將之教學,並由被上訴人指派到校教課,紅小將之教練係由被上訴人統一調派。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仍出面與學校洽談合作事宜,其係於109年以後始退出紅小將之經營。
⑵至上訴人所提「2005年全國直排輪技能評量檢定認證幼童繪畫比賽大江直排輪競速菁英聯盟」邀請函;「紅小將直排輪競速聯盟」臉書於101年2月2日創立之截圖及於101年12月16日之競賽照片;102年8月26日「《地球的孩子》競速小將」CD暨影片內旁白及被上訴人自述:不會溜冰的國家級教練(被上訴人)、近年來身體卻出了狀況、總教練必須休息養病、原本正在攻讀碩士的女兒黃郁善決定回家、幫忙照顧及訓練這一群小選手;我們家我(被上訴人)就遺傳爸爸的○○○、還有肝出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均係發生於上訴人及黃川益就學期間且被上訴人退出紅小將經營前,諸此僅可認被上訴人曾使用大江直排輪競速聯盟之名稱;上訴人為家族事業創立紅小將之臉書,及其因被上訴人生病而返家協助家業等而已,尚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於109年前仍為紅小將經營者之系爭爭點判斷。
⑶上訴人又提公視新聞網於111年11月29日發佈「紅小將直排輪競速隊伍教練黃郁善培育選手照料三餐」網路新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核准延展紅小將logo娃娃之圖形商標及紅小將之商標之註冊(原審卷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前者
敘載上訴人承接家業,開設紅小將直排輪競速訓練中心為選手村,在基層培育國內直排輪競速選手,並提供訓練與三餐等情;後者為上訴人申請延展其於103年間取得相關紅小將商標權之期限,均在被上訴人已退出紅小將經營後,是上訴人所提上開物證,亦與系爭爭點判斷無涉,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沈友娟所證:104年1月至107年11月支出明細帳冊(原審卷第43至136頁),為伊經手家中所有開銷及紅小將支出所製作;上訴人及黃川益自103年起,即開始接手事業,不用給薪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及黃川益自104年以後所領取者為零用金,非薪資;101年間,伊與被上訴人生病住院開刀,旗下教練把學生帶走,上訴人因心疼伊2人,休學扛下家計,其後,上訴人拿下幾個總冠軍,生意愈來愈好,被上訴人要求黃川益回來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觀以上開帳冊,其中上訴人及黃川益與他人之每月固定支出明細,均列載於「薪資總計」欄內,縱認上訴人及黃川益自紅小將所受領者為沈友娟所稱非薪資性質之零用金,亦難逕認其等於上開期間已完全自被上訴人接手紅小將之家族事業,而為紅小將之實際經營者。況證人沈友娟亦證稱:109年間,被上訴人因外遇及家暴離開,其表示要離開紅小將,即與他人另成立大江直排輪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9年離開紅小將前仍主導家族事業之經營,上訴人及黃川益尚未接手。故證人沈友娟之上開證詞,仍不足推翻前案判決系爭爭點之論斷。
4.上訴人辯以:前案判決未就採認上開帳冊為紅小將之支出明細敘明理由,及未令該事件當事人就此為充分攻擊防禦,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上開帳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從未予爭執,前案判決認無欠缺疑慮而未析述採認理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爭點判斷,且系爭爭點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兩造同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就前案判決關於系爭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按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稅籍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3頁),然其原始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定。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委由鼎新企業社興建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為以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借貸所得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而本件應受系爭爭點判斷即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黃川益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及黃川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可認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範圍所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黃川益之名義借貸所得款項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自非上訴人之出資。
2.系爭鐵皮屋之工程總價為367萬元,鼎新企業社先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5日,收取工程款2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沈友娟所製作之上開帳冊所載者(原審卷第102、108、110、118頁)相符,而前開第2筆款項,係於106年8月1日自羅東鎮農會於同日放貸2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付予鼎新企業社;前開第3筆款項,係於106年9月25日自該農會放貸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付予鼎新企業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頁、第147至177頁),是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既係以紅小將之收入或以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得款項支應,堪認系爭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曾主張伊與黃川益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擅以系爭房地違法增貸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700萬元(原審卷第189、190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者,相互矛盾云云。惟查,沈有娟所製作之上開帳冊,已載明紅小將先後於106年8月1日、同年9月25日各支出鐵工工程款150萬元,業述如前,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因查明上開帳戶撥貸款項後之資金流向,已更正上訴人及黃川益所挪用款項為上訴人及黃川益於108年11月1日自行增貸之100萬元,以給付上訴人另行購屋款項,並於該案僅就該筆款項為請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案訴訟書狀為佐(本院卷第237至251頁)。是羅東鎮農會於106年8月1日、同年9月25日核撥之200萬元、300萬元(本院卷第83、149頁),非上訴人及黃川益擅自增貸,而係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所申貸。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4.證人沈友娟雖證稱:伊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各匯款150萬元予鼎新企業社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紅小將之帳戶既由沈有娟管理(原審卷第23、24頁),斯時紅小將仍為被上訴人經營,自無法否定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離開紅小將後,上訴人及黃川益縱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核係另一法律問題,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者,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