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霈婕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展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旗下品牌「YOURMATE約約伴」經營交友配對服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會員建檔及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費用結算。惟被上訴人因不滿費用結算結果,竟未經伊同意,於113年8月25日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關於系爭契約服務費用金額、行政手續費所占比例、事前諮詢服務費用金額、會員資料建檔服務定價金額、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定價金額與終止契約之費用結算辦法等約定內容,甚至兩造間辦理費用結算相關對話紀錄,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保密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於7日內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但上訴人未予處理,經向消保官申訴,上訴人仍未到場處理,伊遂向三立記者陳述伊之經歷過程,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並非存心將合約內容告知第三方,況系爭契約並未涉及任何機密,且為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未提供伊審閱期,即要求伊當場簽署,伊並不知悉有違約金300萬元之約定,況違約金條款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內容洩漏予三立新聞報導週知,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5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企業經營者有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係於113年7月13日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於同日簽訂。簽約前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5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為原審所審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73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之「本人係經甲方充分且明確解說而確實瞭解本合約各條款內容,並對本合約各條款內容均確認無任何疑義或異議後,始於113年7月13日簽訂本合約」欄位予以勾選及簽名,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並知悉條款於訴訟法應有之法律效果。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並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否則被上訴人依法得主張系爭契約之第12條違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只要將系爭契約之簽訂、契約任何內容告知第三人,不論情節,上訴人均得依同條第5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僅係解說交友排約內容、如何付款外,並無告知保密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就此攸關被上訴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高額違約金約款究否充分知悉,未能舉證,復無其他事證顯示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充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酌被上訴人乃急於交友之消費者、系爭契約印刷字體偏小、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內容亦無雙方磋商之過程或上訴人予以明顯之提醒標註等情,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充其量僅有討論合約費用、付款方式、上訴人將如何履約提供交友配對服務內容,難認定被上訴人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含高額違約金之保密條款機會,並確有拋棄其契約審閱權之真意。
⒋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未提供被上訴人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該違約條款應屬無效,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當屬可取。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涉其對於服務內容、定價標準、退費規定、優惠條件、價格結構等商業策略之揭露,有其保護利益,若消費者洩露,會削弱其對其他競爭者之競爭力,且對消費者並未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約定乃上訴人單方面課予消費者保密之義務,舉凡契約之簽訂、任何契約內容之透露,不論情節,上訴人均可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高額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反之,系爭契約卻未規範上訴人有任何相對應之保密義務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例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或將系爭契約之「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因系爭契約履行所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告知他人,亦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均付之闕如。甚者,被上訴人因給付8萬4000元之服務費用成立系爭契約,負有可能動輒得咎之違約責任,陷入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致負擔顯不相當之契約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顯係片面增加被上訴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單方利益條款,其約定之不利益,對被上訴人而言,已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另參酌由內政部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違約金之收取或類此字樣」(見本院卷第106頁),益徵基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交友服務業者不得額外增列違約金條款。是被上訴人縱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㈢基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5項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並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系爭契約內容之保密義務,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