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蔡乾和
被 上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另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65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易卷第39至41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上易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