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生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4542元本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9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348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致其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約定,訴外人上海申子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子勝公司)須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貨款1506萬5548元予伊,被上訴人則為第1條約定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申子勝公司並未依約於112年11月30日如期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976萬1006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30萬4542元。伊已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530萬4542元,惟被上訴人遲於113年4月17日始為清償,經依序抵充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3482元、本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本金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48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申子勝公司貨款匯回時間須依大陸地區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準,係考量上開貨款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須經大陸地區稅務當局審批,故契約文字始明訂丁方即訴外人郭澤煌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貨款;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大陸地區稅務單位之核定日期為貨款清償期限,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12年11月30日。因大陸地區稅務當局迄未審批上述貨款,故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本不得請求伊期前清償,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伊之所以願自動提前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30萬4542元予上訴人,係考量期待上訴人亦能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對伊之976萬1006元給付義務,及為釐清第3條關於伊、訴外人葉淑芳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刑事案件之事實。故伊於113年4月17日給付530萬4542元予上訴人,伊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清償完畢,並無遲延情事,毋庸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依抵充之規定先自行扣除法定遲延利息後,請求伊給付剩餘本金及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約定,為第1條所訂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前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所負976萬1006元債務,與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1條所負之貨款連帶保證債務,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抵銷後之530萬4542元,被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30萬4542元予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協議簽署之當事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丙方為葉淑芳、丁方為郭澤煌;第1條約定:「上海申子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PANCYCL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申子勝公司)對甲方之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065,548元,匯回時間須依中國大陸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準,但丁方仍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該款項予甲方」、第6條約定:「乙方為第一條應付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和解協議可稽(見司促卷第13、15、17頁);又上訴人自陳:申子勝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擬約時已考量上訴人不可能至大陸地區對該公司提起訴訟,故未將該公司列為協議當事人,申子勝公司與郭澤煌為不同人格,郭澤煌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112年11月30前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申子勝公司並非系爭和解協議之當事人,郭澤煌亦非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應付貨款之債務人,則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非貨款債務人之郭澤煌應「盡力促使」申子勝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貨款,既非明確約定以特定日期為給付期限,自難認兩造有以112年11月30日作為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清償期。再者,上訴人亦自陳: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時因郭澤煌表示匯款匯回時間須以大陸地區稅務單位核定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於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協議前之草擬協議內容時,第1條原無「匯回時間須依中國大陸稅務單位核定日期」之內容,經邱文彬提出增訂上開內容有利上海匯回作業,乃將此部分內容訂於第1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和解協議書原版本、修正版本及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105頁),顯然兩造有鑑於就位在大陸地區之申子勝公司將貨款匯回臺灣地區,可能受制於大陸地區之稅務單位核定,而未能確定具體日期,乃於第1條訂明以中國大陸稅務單位核定匯款日期為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申子勝公司對上訴人應付貨款既已存在之債務,以大陸地區之稅務單位核定匯款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貨款債務早已屆清償期,僅係增加被上訴人依第6條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約定新的清償期等語,要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參與系爭和解協議條款訂立之財務長李家裕,以明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目的及真意等語。惟有關申子勝公司貨款給付期限既經兩造討論並明載於系爭和解協議內,本院並依該文義認定如上,不因當事人訂約之目的而反於文義為契約之解釋,自無再予傳訊證人李家裕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申子勝公司匯回貨款至臺灣地區一事,尚未經大陸地區稅務單位審批核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被上訴人所負貨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清償期,自尚未屆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530萬4542元,核屬期前請求清償,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因催告期限屆至而須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應就530萬4542元計付至113年4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萬3482元,並於被上訴人清償之上開金錢中先予抵充等語,即屬無據。
㈣至被上訴人願依民法第316條後段規定所為之期前清償,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76萬1006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之餘額530萬4542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如數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2、6條約定互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482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48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