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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謝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誼辰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在上訴狀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8頁),其提起之上訴,書狀程式尚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