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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智銘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本息、被上訴人黃智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本息、被上訴人黃啓文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智銘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上訴人黃智全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黃啓文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智銘、黃智全與被上訴人黃啓文及原審原告黃郭麗薇之父黃智鍾(已死亡,黃智銘、黃智全 、黃智鍾下合稱黃智銘等3人)前以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之0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鋼筋混泥土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簽立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等3人取得41.5%、上訴人取得58.5%(下稱系爭合建案);黃智銘等3人與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3年9月4日協議書)約定由黃智銘等3人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0、0、0、0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0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45.33%;黃智銘等3人與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25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區調委會 )成立調解,及於105年2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智銘等3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0樓之0建物之其餘應有部分54.67%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兩造已就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等就各戶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經伊等檢查後,發現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缺漏,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概要約定,應裝設相關裝潢及設備設有規範不符,經伊等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及106年7月7日催告上訴人補正上開缺失,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已於本院更正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黃智銘新臺幣(下同)129萬0‚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黃智全70萬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黃啓文37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黃郭麗薇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松山區調委會進行調解,除合建所生有關稅賦負擔部分外,已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即由伊補貼裝潢費用281萬6,880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建築費用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另依系爭建物竣工圖可知,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建物部分,與其他樓層之戶型不同,初始規劃為商場使用,因此竣工圖中並無規劃設計廚具空間,在系爭建物竣工後,自未附有廚具。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出租,及將0樓之0 、00樓之0建物出售,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106年7月7日催告補正通知,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黃智銘44萬0,192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黃智全21萬9,343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黃啓文20萬4,78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0樓之0、0樓之0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智銘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等3人取得41.5%、上訴人取得58.5%;嗣黃智銘等3人與上訴人簽立103年9月4日協議書,約定由黃智銘等3人取得系爭建物0、0、0、0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0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45.33%;黃智銘等3人與上訴人再於松山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及於105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智銘等3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0樓之0建物之其餘應有部分54.67%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建物各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有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未裝設廚具、浴櫃等缺漏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103年9月4日協議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105年1月29日北市松調字第10530114600號函檢附之松山區調委會104年民調字第072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屋修繕明細表、屋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29頁至第236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取得系爭建物後發現0樓之0、0樓之0、0樓之0 、00樓之0建物,分別存有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缺漏,經伊等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及106年7月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補正上開缺失,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補正,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 、00樓之0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缺漏部分,是否應負補正責任?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智銘44萬0,192元本息、黃智全21萬9,343元本息、黃啓文20萬4,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缺漏部分,是否應負補正責任 ?
 ⒈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合建案由乙方(按即上訴人)出資興建,包括變更建照相關費用、地質鑽探、測量、建築設計、材料、工資、水電、營造、拆屋 、保險、信託手續費、申請門牌等,有關建築及至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一切公共設施及全部合約工程之有關費用、管理費、其他雜項費用等、銷售廣告費(含佣金)、營業稅、預售屋興建費、社區管理基金,均由乙方負擔。」、「乙方對本基地應委託專業建築師,依建築法規進行規劃變更設計,在不影響甲方(按即黃智銘等3人)權益下,雙方保有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作為施工及交屋依據,其使用材料設備依建材設備表為準(附件三 ),雙方同意依乙方公開銷售當時之建材表為最後依據。」 ,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7項約定:「甲方對建材、隔間及電路之變更意見,應於地下室基礎完成前,於乙方通知期限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甲方分配之房屋室內建材,乙方應於3層樓版完成前,備齊樣本供甲方挑選配色。 」、「為使本案符合市場之需求,乙方保有本案外觀變更設計之權利,本大樓所採用之色系、規格、品牌、型式、外觀及公共設施由乙方全權處理……」,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 :「(甲方)如有要求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應得乙方同意,若因而增加營造或裝修費用,應將變更設計追加之差額付清 。」,第16條約定:「乙方應對本合建大樓自完工交屋日起 ,針對結構體部分(如:樑柱、樓梯…等結構構造)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衛浴…等 )及公共設施之設備負責保固1年……」,第18條約定:「 本約全部之附件及其他共同簽署之文件或有關政府核定之文件或圖說等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及附件三建材設備要記載:「……貳、各戶建材設備:一、門窗……。二、室內地坪:1.客廳、餐廳、臥室及廚房鋪設80㎝×80㎝拋光石英面磚……。三、……2.客廳、餐廳、臥室牆面均採ICI、虹牌或青葉油漆……3.廚房及浴室牆面採高級面磚。四、室內平頂:1.客餐廳、臥室,天花板均採ICI 、虹牌或青葉油漆……。五、陽、露台:1.陽、露台地坪鋪設止滑地磚。2.各戶前陽台設水龍頭,工作陽台設置洗滌專用水龍頭及洗衣機專用插座。六、廚具:1.採用整體歐式廚具,搭配人造石檯面。2.廚具附多功能三口爐……。七、衛浴設備:主臥衛浴:1.採用TOTO、HCG或同等品牌之馬桶及面盆並搭配高級龍頭、人造石材檯面……。2.明鏡、衛生紙架、毛巾架及置物架等衛浴配件採整體配件……。一般衛浴 :1.次浴室依圖面配置採用TOTO、HCG或同等品牌之馬桶及面盆並搭配高級龍頭、人造石材檯面……。2.明鏡、衛生紙架、毛巾架及置物架等衛浴配件採整體配件……。八、空調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工務副理李家承於本院證稱:住宅建案都會檢附廚具,廚具屬於附屬建材設備,已包含在建築費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予黃智銘等3人之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其建材設備應符合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之內容,且上訴人依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內容,應於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所配置之門窗、室內地坪、室內隔間及牆面油漆、室內平頂油漆、陽、露台地坪鋪設止滑地磚、廚具、衛浴設備、空調設備等裝修工程費用,與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結構工程之營造等有關費用,均為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支出建築費用之一部。
 ⒉次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0樓之0建物未附廚具及浴櫃、0樓之0建物未附廚具、0樓之0建物未附廚具、00樓之0建物室內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未附浴櫃等情,固未爭執,惟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三建材設備概要之內容,上訴人就00樓之0建物陽台外牆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陽台外牆須貼磁磚,故此部分非屬上訴人應補正之缺漏;至於其餘缺漏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施作,上訴人自應負補正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智銘44萬0,192元本息、黃智全21萬9,343元本息、黃啓文20萬4,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裝潢費用281萬6,880元有無括前揭缺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有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缺漏,經伊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補正,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前於松山區調委會,就合建可獲得之分配乙事,已由伊補貼裝潢費用281萬6 ,880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建築費用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並提出其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經查:
  ⑴上訴人與黃智銘等3人於10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並依銷售總價分配產權,分配比例為黃智銘等3人取得41.5%、上訴人取得58.5% ;又於101年1月5日簽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101年1月5日補充協議書),約定:「一、第11層樓之房屋係地主保留自用,地主要求建方補貼裝潢費用一事,最後雙方達成共識,如本大樓在預售出售價格每坪超過22萬元時,其裝潢費用由建方支付,但每坪裝潢之價格不得超過3萬元。二、地下1層及屋頂突出物(含屋頂平台等空中花園 )地主不得因其擁有0樓及頂樓產權而主張使用權,經雙方協商同意應建方要求雙方同意提供為整棟大樓之公共用途……。」等語;再於101年2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月13日協議書),約定:「一、1層騎樓部分不再負擔公共設施。二、0樓部分未設備衛浴,經雙方協商同意在0樓後陽台之空地施設,建方不得異議,其費用由建方負擔……。」等語;系爭建案完工後,上訴人與黃智銘等3人復簽立103年9月4日協議書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除於第3條約定由黃智銘等3人分配取得系爭建物0、0、0 、00樓所有權全部,及0樓之0建物由黃智銘等3人分配取得應有部分45.33%,上訴人分配取得應有部分54.67%外 ,另於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另外給付黃智銘等3人130萬8 ,000元,作為黃智銘等3人已分配取得系爭建物0樓而未能分配取得0樓所有權之補償,及於第7條約定系爭建物00樓由黃智銘等3人取得,並由其等自行找廠商施作裝潢工程 ,相關增建及裝潢費用,上訴人同意補貼黃智銘等3人281萬6,880元等語,有前揭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另參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智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與黃智銘等3人約定裝潢補貼之範圍,就是黃智銘等3人要住的系爭建物00樓Α戶,黃智銘等3人當然希望上訴人補貼00樓全部,但上訴人只針對00樓Α戶按照地政機關權狀面積,以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裝潢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及00樓之0建物主建物面積為99.43坪、00樓之0建物面積為87.49坪,有系爭調解書所附系爭建物分配戶號面積表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4頁),與證人謝智清上開證詞互核計算,可知上訴人與黃智銘等3人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及完工後,曾就系爭建物黃智銘等3人取得00樓Α戶即00樓之0建物之裝潢費用及黃智銘等3人未能取得0樓所有權應有部分進行協商,上訴人並同意補貼及補償黃智銘等3人。
  ⑵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簽署『 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由對造人(按即黃智銘等3人)提供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土地,由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中約定完工後雙方依銷售總價分配,對造人取得41.5%、聲請人取得58.5%合建利益……大樓業已於102年興建完成,前已依契約第3條先將大樓之第0、0及00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對造人,依據原合建契約之精神,雙方協議分配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依據聲請人提供之建物面積計算表(如附件1)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四、對造人合建分配取得平面停車位4個、機械停車位6個,停車位位置則詳如(附件2 )所示位置。五、建物第1層浴廁部分,由聲請人負完成 。六、建物地下0層及頂樓突出物(包括頂樓平台、空中花園)屬公共設施部分……。七、對造人同意不再對聲請人主張(附件3-即101年1月5日補充協議書)、(附件4-即101年2月13日協議書)所示協議書內約定之內容。八、雙方同意找補金額為660萬元,分2期給付。對造人於本調解書成立後3日工作天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360萬元即期支票,聲請人應於票據兌現後1個月內辦理前開0、0、0-0 、0-0、0-0、00-0、00-0戶之交屋,另300萬元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後1周內給付。九、除0-0、0-0、0-0戶之移轉規費、相關稅費外,雙方就其他貸款利息、保證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均不再互相請求。……十二、本協議書係就雙方於100年9月20日簽署之『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補充,並不影響原『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約定之效力,惟如『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內容與本協議書內容相衝突之處,則以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5頁);另參以證人即出席松山區調委會調解程序之陳麗玲律師於原審證稱: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爭執很久,伊先前有協助兩造於陽信銀行及伊辦公室開過會,最後才在104年12月25日至松山區調委會調解,並在調解委員調解下成立調解及製作系爭調解書。被證1之上訴人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是當日在松山區調委會調解討論後所製作之明細表,明細表記載「裝潢補貼2816880」是針對房屋內裝潢的相關款項,經兩造核對出來應該補貼的價款,補貼範圍包含相關廚具、細部裝潢內容。系爭調解書之附件3(即101年1月5日補充協議書)、附件4(即101年2月13日協議書)是上訴人當時有承諾要付給黃智銘等3人的裝潢費用及工程項目,在調解時,黃智銘等3人同意不再對上訴人主張 ,所以兩造約明作廢;黃智銘於104年11月23日在伊辦公室開會時有提到其屋內還缺了哪些東西要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同意用補貼方式處理,後來在松山區調委會調解時,用金額找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且上訴人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明確記載:「協議書約定裝潢補貼-2816880」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系爭調解書中約定上訴人補貼黃智銘等3人裝潢費用,應係指103年9月4日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上訴人同意補貼系爭建物00樓之0建物(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黃智銘等3人自行找廠商施作相關增建及裝潢費用281萬6,880元,而非針對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建物有如附表一編號3、4、5、7(陽台外牆無磁磚部分除外)所示缺漏部分。
  ⑶另依證人陳麗玲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討論到建築費用 ,建築費用就包含屋內裝潢,所以系爭調解書第9條約定所稱「建築費用」包含室內裝潢費用及浴廁、頂樓平台、空中花園等土建範圍的費用,並統稱為建築費用,而不是用裝潢費用文句。另被上訴人在松山區調委會調解時,已經知悉所分得房屋的屋內狀況,因為被上訴人已拿過鑰匙進去裡面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及證人李家承於本院證稱:黃智銘等人在104年12月31日交屋前,伊擔任工務期間,已經有到所分得房屋看過;至於原證4之交屋修繕明細表就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雖有記載屋主要求增加廚具,但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就建築費用還有一些費用已約定互不找補,而廚具費用已包含在建築費用,伊請示公司負責人寗董,寗董說調解當時兩造律師都有在場,表示公司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就是按現況交屋,所以沒有答應黃智銘增加廚具的要求,伊本來要把這些文字劃掉,但黃智銘說這是他們地主的心聲,要伊寫回去給寗董看,成不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暨廚具、衛浴設備等裝修工程費用,為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支出建築費用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則黃智銘等3人於松山區調委會調解前 ,既已向上訴人拿所分得房屋之鑰匙入內查看屋內狀況,應已知悉其等所分得房屋有缺漏廚具等情形,惟黃智銘等3人與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第9條既約定「雙方就其他貸款利息、保證金、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均不再互相請求」等語,堪認黃智銘等3人已就0樓之0 、0樓之0、0樓之0建物未裝設廚具、浴櫃,及00樓之0建物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無浴櫃部分之費用為捨棄,不再對上訴人請求,否則即應如同條約定「除0-0 、0-0、0-0戶之移轉規費、相關稅費外」所載文句,亦將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未裝設廚具、浴櫃,及00樓之2建物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無浴櫃部分約定予以排除,不在上訴人與黃智銘等3人不再互相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屬建築費用之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未裝設廚具、浴櫃,及00樓之0建物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無浴櫃部分,對伊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至於原證4之交屋修繕明細表就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雖經證人李家承記載屋主要求增加廚具等文字,惟此係上訴人於松山區調委會成立調解後,指示證人李家承於104年12月31日與黃智銘進行交屋程序時,證人李家承應黃智銘要求未予劃除,作為黃智銘等3人向上訴人表達心聲,尚難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縱原證4之交屋修繕明細表所列屋內缺漏廚具等狀況,如證人陳麗玲律師於原審所證稱:並非調解當天討論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亦無從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黃智銘等3人於松山區調委會成立調解所製作之系爭調解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乙節,有松山區公所105年1月29日北市松調字第105301146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與黃智銘、黃智全,及黃智鍾之繼承人即黃啓文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系爭調解書第9條約定,黃智銘等3人既已同意就屬建築費用之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未裝設廚具、浴櫃,及00樓之2建物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無浴櫃部分之費用為捨棄,不再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費用更行起訴。是被上訴人就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未裝設廚具、浴櫃,及00樓之2建物天花板無粉刷、房間地板無磁磚、無浴櫃部分之費用,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智銘44萬0,192元本息、黃智全21萬9,343元本息、黃啓文20萬4,780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智銘44萬0,192元、黃智全21萬9,343元、黃啓文20萬4,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郭麗薇
黃啓文
 缺 失 
 1
0樓之0應有部分
1/3
1/3
1/3
無廚具
 2
0樓之0應有部分
1/3
1/3
1/3
無廚具
 3
0樓之0應有部分
4533/10000
5467/20000
5467/20000
無廚具、浴櫃
 4
0樓之0應有部分
7015/10000
1/10000
2984/10000
無廚具
 5
0樓之0應有部分
6759/10000
3240/10000
1/10000
無廚具
 6
00樓之0應有部分
1/3
1/3
1/3

 7
00樓之0應有部分
1/3
1/3
1/3
天花板無粉刷 、房間地板無磁磚、陽台外牆無磁磚、無浴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樓層戶別/所有權人
黃智銘
黃智全
黃啓文
 1 
0樓之0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
10萬8‚915元
6萬5‚679元
6萬5‚679元
 2
0樓之0請求金額
11萬0‚676元
16元
4萬7‚078元
 3
0樓之0請求金額
12萬8‚597元
6萬1‚644元
19元
 4
00樓之0請求金額
9萬2‚004元
9萬2‚004元
9萬2‚004元

請求總金額
44萬0‚192元
21萬9‚343元
20萬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