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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魏里祐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曉芬  
            陳思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芬、陳思宇(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75元本息,嗣於本院就相同事實補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初間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上品香茶莊」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伊30%、林曉芬40%、陳思宇30%,由林曉芬擔任上品香茶莊之負責人及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兩造並合意以上品香茶莊名義加盟飲料品牌「八曜和茶」,由上品香茶莊於113年間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伊、林曉芬及陳思宇已分別繳納117萬75元、156萬125元及117萬75元之加盟相關費用予八曜和茶公司。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9項第6款約定,若兩造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人員有異動等情事,構成重大違約,上開已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費用均無法退還。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擅自決定由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代表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致伊投資之117萬75元款項無法取回,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投資款項權益,且其等未於2個月前通知及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退夥,違反民法第68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又林曉芬處理執行合夥事務過失,且逾越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權限,另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系爭合夥因兩造喪失互信基礎而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林曉芬乃以上品香茶莊負責人及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身分,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避免兩造繼續合作而致後續更多損失及紛爭,伊等並非單方退夥或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林曉芬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至386頁):
 ㈠兩造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上品香茶莊」事業(即系爭合夥),由林曉芬擔任上品香茶莊之負責人及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兩造合意以上品香茶莊名義加盟飲料品牌「八曜和茶」,由上品香茶莊於113年間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兩造亦均於系爭加盟合約簽認。
 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9項第6款約定,兩造若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人員有異動等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已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全額不予退還。
 ㈢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立出資總額20萬元合夥契約書(參原審卷一第27頁)、及於113年2月3日簽立資本總額6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參原審卷一第31頁)(下合稱系爭2份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比例為上訴人30%、林曉芬40%、陳思宇30%,系爭2份合夥契約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上訴人曾草擬並提出另1份合夥契約書(參原審卷一第29頁)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均不得片面要求退出合夥事業。兩造最終並未簽立此份契約。
 ㈤上訴人、林曉芬及陳思宇迄今已分別繳納117萬75元、156萬125元及117萬75元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劃執行費、飲料機設備等費用予八曜和茶公司。
 ㈥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代表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上品香茶莊已繳納之所有費用款項(包含兩造前開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無法退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系爭加盟合約經兩造簽認,兩造皆明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9項第6款約定,兩造若自行放棄訓練、以任何理由退出、兩造人員有異動等情事,視為重大違約,已給付予八曜和茶公司之授權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及整體規畫執行費全額不予退還。而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代表上品香茶莊名義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上訴人、林曉芬及陳思宇已分別繳納之117萬75元、156萬125元及117萬75元授權加盟相關費用均無法退還(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語。然依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參原審卷一第335至441頁)及於113年3月12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經理黃慶林就系爭合夥及系爭加盟合約存續討論過程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09至201頁)顯示,被上訴人雖迭陳不願繼續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合約事業,然截至113年3月19日為止,上訴人皆一再回應表示希望兩造繼續合夥經營八曜和茶、不願終止加盟之意(原審卷一第400至403、420、429至432頁),嗣兩造續於同月20日討論過程中,上訴人仍未為同意結束合夥、終止加盟之意思表示(參原審卷二第245至295頁錄音譯文),難認兩造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於2個月前通知且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退夥,擅自推由林曉芬代表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投資款項?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2項、第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因合夥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2個月後生退夥效力。
  ⒉兩造簽立系爭2份合夥契約合夥成立經營「上品香茶莊」,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參原審卷一第27、31頁系爭2份合夥契約),各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觀諸兩造上開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林曉芬已於113年3月13日傳訊:「我想解約•••」、「沒有信任我沒辦法繼續」(參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嗣於兩造同月20日討論系爭合夥存續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皆稱不願繼續合夥關係,林曉芬並表示會向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一第431至432頁、卷二第245至295頁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當日討論錄音譯文),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同月20日向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2個月後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故意不法侵害伊投資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觀諸前開兩造LINE群組對話截圖、113年3月12日與黃慶林討論錄音譯文及同月20日討論過程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09至201、335至441頁、卷二第245至295頁),佐以被上訴人、上訴人父母及林曉芬父親之LINE群組、林曉芬與上訴人母親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原審卷一第259至441頁),暨上訴人曾草擬載有「僅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單方退出系爭合夥」約定之另份合夥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互以察,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合夥初期,即因上訴人要求在系爭2份合夥契約外,再行簽立其他契約規範及其約定內容,產生重大爭執,被上訴人認該合夥契約對其一方不利,兩造相互質疑彼此誠信,經八曜和茶公司經理黃慶林居中協調後,猶未能討論出如何繼續合作之具體解決方案,顯已喪失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合約事業之互信基礎。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合夥共計要籌資6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均不亞於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除當時上訴人、林曉芬、陳思宇已分別繳納117萬75元、156萬125元及117萬75元予八曜和茶公司之投資款項外(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兩造後續依系爭加盟合約尚須陸續給付八曜和茶公司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494頁),則被上訴人為免兩造繼續投入資金經營將致生更大損失,為彼此及時停損而聲明退夥,由林曉芬以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及上品香茶莊負責人身分,代表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堪認屬合理之商業判斷,且被上訴人同受有無法取回前開已繳投資款項之損失,不亞於上訴人,要難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違反民法第686條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投資款項,洵非有據。
 ㈢林曉芬是否就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且逾越受委任之權限?
  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該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680條規定即明。本件依系爭2份合夥契約,林曉芬執行系爭合夥之事務,未受有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若有未盡義務而致合夥成員受有損害者,合夥成員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林曉芬係因兩造已喪失合夥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互信基礎,為免彼此繼續投入資金將致生更大損失,並及時停損,乃以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及上品香茶莊負責人身分,代表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屬合理之商業判斷,其本身亦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56萬125元投資款項之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林曉芬有逾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權限,或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情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曉芬賠償其上開投資款項之損害,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