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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陸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本院以其受讓訴外人李政和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借款或墊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638號事件)之半數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1422元,及99年度司執字第995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9543號執行事件)之半數執行費13萬2107元(下分別稱系爭裁判費、系爭執行費)債權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則以倘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則以其對李政和之消費借貸105餘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債權(本院卷第184頁),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如不許兩造各自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上訴人、訴外人林欣瑩、高陳綉治4人共有,伊等4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共同將系爭建物出借上訴人使用,期間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系爭建物辦理都市更新改建時為止,系爭建物於借用期間所有修繕、維護與稅費均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負擔系爭建物106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稅(下稱系爭房屋稅)30萬3179元、107年至113年度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72萬7710元,以及系爭建物對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樓管委會)應負擔之社區管理費與停車費(下合稱系爭管理費,與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合稱系爭稅費)38萬4131元。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已由伊代繳完畢,系爭管理費以伊對時代大樓管委會另筆債權盡數互抵,上訴人受有免負擔系爭稅費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41萬5020元,及其中61萬6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0萬2208元自113年11月9日起算、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及訴外人高火聖共同對訴外人高智仁提起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並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而向李政和索取該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6萬1600元,卻將其中36萬9600元侵占入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侵占案件判處有罪確定,李政和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甲債權)、系爭執行費及系爭裁判費債權讓與伊,伊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9918元,及其中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其中10萬2208元自113年11月9日起,其餘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8萬5102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墊付系爭稅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費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及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其等將共有系爭建物自簽約之日起至系爭建物辦理都市更新改建時為止借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系爭建物所有修繕、維護費用與相關稅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已代償系爭稅費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繳納系爭稅費單據可稽(原審卷第18至20、40至43、48至50、168至17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2頁),並經兩造核對系爭稅費本息為系爭房屋稅本金30萬3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地價稅本金72萬7710元,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系爭管理費本金38萬413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代上訴人清償系爭稅費,使上訴人受債務消滅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費本息,自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經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稅費本息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以其於113年10月31日受讓取得李政和對被上訴人之甲債權為抵銷(原審卷第126、148頁),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甲債權所示債務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復有李政和113年10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48頁)。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20日受讓李政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裁判費及系爭執行費債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李政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李政和借款以繳付第638號事件裁判費及第99543號執行事件執行費,上訴人就李政和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據以抵銷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再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裁判費、系爭執行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雖被上訴人不爭執李政和有代其墊繳系爭裁判費及系爭執行費(本院卷第149頁),惟主張李政和之系爭裁判費及系爭執行費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罹於時效。查臺北地院114年12月31日北院信料字第1140035020號函覆第638號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第97頁),而第638號事件係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9月10日宣判等情,有第638號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應認第638號事件於宣判前已繳足裁判費,是李政和於墊付系爭裁判費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以宣判翌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至遲於114年9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李政和於99年10月10日將其依第638號事件確定判決所示債權讓與李秀英,李秀英與被上訴人共同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第99543號執行事件,經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40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該案執行費係於99年10月19日繳納,有繳費收據附於該卷可稽,李政和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因代墊系爭執行費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自該日起算15年,至遲於114年10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李政和於114年10月20日將系爭裁判費及系爭執行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兩造始互負債務,即系爭裁判費及系爭執行費不當得利債權於適於抵銷前,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從據系爭裁判費及系爭執行費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
 ㈢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最初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最初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同此意旨)。查上訴人執其於113年10月31日受讓取得李政和對被上訴人之甲債權本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稅費為抵銷,自應溯及上訴人受讓取得甲債權本息之日債務消滅,即以上訴人受讓甲債權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2萬8899元【計算式:369,600×(12+141/365)×5%=228,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同意先抵充系爭管理費、系爭房屋稅、兩筆地價稅依序抵充,並先抵本金,再抵利息(本院卷第124至125、185頁),即以附表編號1甲債權本金盡數抵充編號1系爭管理費本金後,系爭管理費本金尚餘1萬4531元未清償,次以編號2甲債權利息盡數抵充編號2之系爭管理費本金不足額1萬4531元及編號3系爭房屋稅本金後,系爭房屋稅本金尚餘8萬8811元未清償。是上訴人以甲債權本息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82萬947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系爭管理費利息8,261+編號3系爭房屋稅利息4,693+編號4系爭房屋稅本金不足額88,811+編號5系爭地價稅(第1筆)本金616,626元+編號6系爭地價稅(第2筆)本金111,084=829,475】,及就其中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其中8萬8811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
 ㈣末按所謂「反對抵銷」係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乃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費,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甲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數額於抵銷範圍內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再執其對李政和之105萬餘元消費借貸債權為反對抵銷甲債權,已失所附麗,而非適法,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9475元,及其中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其中8萬8811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