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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上訴人    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懋翔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協調下簽訂「承攬合約書(暨結算)」(下稱系爭合約),就「建成大樓改建工程」給付承攬報酬爭議(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爭議),伊同意結清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於第2條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及利害關係人為任何陳情或檢舉,如違反則願給付前開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詎被上訴人嗣仍任由訴外人即其實際負責人或合夥人吳建立續表不滿,甚指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昭甫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議會外舉白布條陳情,抗議伊之上包廠商即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為無良廠商,顯已違反系爭約款,自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加計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13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建立固曾協助伊在系爭工程工地擔任領班,惟雙方僅存在論件計酬拆帳關係,吳建立非伊之實際負責人或合夥人,縱吳建立對於系爭工程衍生報酬爭議持續表示不滿,亦和伊無關;另林昭甫抗議之舉係受訴外人徐宏仁請託,非伊所指派,且林昭甫雖有在系爭工程負責工事施作,但並非伊之受僱員工,不得將其個人行為認屬伊已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件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勁強公司前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上訴人為勁強公司下包廠商,另就水電部分輾轉交由被上訴人承攬;㈡為解決轉包所生系爭工程報酬爭議,兩造在北市新工處協調下於112年5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被上訴人另於第2條承諾「所有對甲方(即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之陳情或檢舉均撤回,並切結不再對系爭工程及相關人員提出任何主張,若有違反,願返還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㈢112年10月5日林昭甫曾前往臺北市議會外陳情抗議,指責勁強公司為無良廠商等情,有系爭合約、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款情事,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款情事,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竟未約束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或合夥人吳建立,甚指派員工林昭甫進行陳情抗議,有違系爭約款甚明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吳建立、林昭甫所為與其無涉,彼等間更無上訴人所指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經吳建立簽名於上之系爭工程出工請款單、貨物保管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第125至135頁),指稱吳建立在系爭工程案場均以被上訴人代表身分接洽聯絡云云。然依證人吳建立於原審證述:伊受僱於榮經機電公司、睿琦公司擔任水電師傅,和被上訴人有案子就會合作,這是指被上訴人若有案子會問伊有無合作意願,可以的話伊就會去案場幫忙配管、監工、叫料,並可分配所得利潤,但伊並無實際執行被上訴人董事等業務經營,亦非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即知吳建立實際係在其他公司任職,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歷來模式,就被上訴人承攬包得之系爭工程水電項目分擔施作,並協助案場之管理、監工事宜,則吳建立對外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自居,當僅係為簡化叫料、請款等居間聯繫程序,省略其與被上訴人內部合作關係之便宜作法,核與工程現場之運作常情無違;上訴人無法證明除系爭工程外,吳建立亦有權參與被上訴人之事業經營與決策執行,或對公司人事、財務與營運得予掌控,徒憑前情即謂吳建立乃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殊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空調項目之徐宏仁雖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工地吳建立有用被上訴人名義處理業務,例如叫料、施工、文書作業,所以伊認為吳建立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參與兩造間協調之證人即北市新工處主任陳百慶亦於本院證稱:吳建立有打電話給伊過,說他是被上訴人的人,所以伊認為他是被上訴人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似見吳建立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非僅單純之工程合作。但如前述,吳建立僅係以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項目之合作立場,於其自承取得被上訴人負責人邱懋翔授權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61頁),專就系爭工程特定工項施作履行,尚無由率認其即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遑論以上證人所述,及證人徐宏仁另證稱:林昭甫是伊在工地認識的人,應該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多亦為證人主觀之推測意見,難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所憑。
  則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亦無證據可證在系爭合約簽立後,對系爭工程報酬爭議之處理仍有不滿,並公開對勁強公司進行質疑之吳建立、林昭甫確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或所屬員工,自無從將其等陳情抗議之舉,認作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所為;況上訴人另主張吳建立若非被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至少亦具合夥關係云云,顯見其亦非篤定吳建立對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有實質決定權限,倘其等間之合作關係確屬合夥,適足證明雙方各為獨立主體,被上訴人更無須為吳建立負起違約之責。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合約後,確有再就系爭工程報酬爭議予以陳情、檢舉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然違反系爭約款,應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約款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欲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