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上訴人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3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135元,及其中1萬8,9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被上訴人又於同日向慶豐銀行申辦貸款6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債務,積欠金額67萬4,213元,及其中58萬66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與系爭信用卡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135元,及其中1萬8,9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4,213元,及其中58萬66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亦未曾在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簽名或蓋印章;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由伊先生保管,貸款契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署名「蔡明娟」之人於94年6月21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其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期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截至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時止,積欠金額2萬5,135元,及其中本金1萬8,95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同一人於94年6月21日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分84期償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利率11.985%計付利息,惟其亦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時止,積欠金額67萬4,213元,及其中本金58萬66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自慶豐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對其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而積欠系爭信用卡款項、系爭貸款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究有無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係以「蔡明娟」名義出具,系爭貸款契約另蓋有「蔡明娟」之印章,但被上訴人既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確係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
㈡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親寫直式、橫式簽名,檢附上開當庭書寫之簽名及系爭貸款契約原本、還款擔保之本票正本、系爭申請書原本、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貸款契約、系爭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筆跡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9310號回覆略以:
「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見原審卷第93頁)。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貸款契約,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離職申請書及當庭書寫簽名等件原本再送請該局鑑定被上訴人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檢視仍認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且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其上「蔡明娟」參考印文與系爭貸款契約上「蔡明娟
」印文不符,有該局114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7220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135元,及其中1萬8,95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67萬4,21
3元,及其中58萬66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9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