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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誠  
訴訟代理人  徐郁喬  
            陳泓年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234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7日交付系爭貨物,然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爭執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然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產品,被上訴人就編號1、6、7所示產品未依約出貨,就編號2至5所示產品雖有交貨,惟於上訴人嗣後就同一產品下單採購時,卻無故拒絕供貨,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須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價差損害2,033,850元、重新建模損害49,432元、呆料損害144,968元,合計2,228,250元(上訴人誤載為2,198,250元),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及111年12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價金共計1,117,234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7日交付上開貨物,然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憑證、交貨驗收資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前述違約事由,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8,250元,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採購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產品之名稱、數量、價格、運送條件、交貨日及交貨地點等資訊,得以專人、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雙方認可之傳遞方式送達」、「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收到甲方(即上訴人)採購單時起2個工作日(含當日)內,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甲方是否接受該採購單,如乙方未於前述時間回覆上訴人,視為乙方已接受甲方所提交之訂單及其內所列之一切條款」,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自須先舉證證明其業依上開方式將採購單送達予被上訴人,始足當之。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人員係先於111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員有該項產品需求,請其確認最快交貨日期,經被上訴人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回覆112年2月7日可到貨,上訴人人員又於111年11月24日詢問交期能否提早,被上訴人人員則表示目前無法提早,而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採購單號即為附表編號1之採購單號,顯見上訴人確已將此部分之採購單以書面方式送達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前述電子郵件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3、123頁)。然查,上訴人人員固曾於111年11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主旨欄中,記載附表編號1產品之品名規格及採購單號(見本院卷第359頁),惟觀諸該封郵件內容,僅在詢問被上訴人能否提前交貨,並未載明業已將採購單以書面方式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意旨,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收受採購單,則縱認被上訴人人員就此回覆「無法提早交期」,仍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已將附表編號1之採購單送達予被上訴人;且該電子郵件並未顯示採購單之完整內容,此參上訴人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419頁),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以該電子郵件之寄送作為採購單之送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將此部分採購單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間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提醒如期交貨、要求回覆確切交貨日期、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1、285-287頁),然經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提醒、催告,而非要約,亦欠缺採購單之形式,自非可指為上訴人係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採購單送達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人員於112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雖針對上訴人催告交貨之附表編號1產品,表示其數量不符生產基本數量,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提高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此應係雙方就上訴人催告交貨乙事所為協商討論,尚不足以反推上訴人即有將此部分採購單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提高採購數量,是上訴人執此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仍難認可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以被上訴人拒絕交貨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金額,自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產品均已交貨完畢(見本院卷第399-401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買賣契約自無違約可言。至上訴人所稱其後續就同一產品向被上訴人下採購單時,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以致其須另為採購而受有價差損害乙節,顯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產品有無依約履行無關,是其執此事由,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損害金額,顯屬乏據,應無可取。
 ㈣附表編號6、7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人員曾於111年11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員有該項產品需求,並請其確認交期,經被上訴人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回覆此部分產品最低採購量為29,800件、112年2月7日可到貨後,上訴人人員遂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6、7所示採購單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採購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5-367、241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並未記載採購數量(見本院卷第241頁),顯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採購單須記載數量之要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將採購單送達予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提醒如期交貨、要求回覆確切交貨日期、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1頁),然經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提醒、催告,而非要約,亦欠缺採購單之形式,自非可指為上訴人係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6、7所示採購單送達予被上訴人。 
 ⒊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將編號6、7所示採購單送達予被上訴人,即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以被上訴人拒絕交貨為由,主張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6、7所示損害金額,自無可採。
 ㈤據上所論,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抵銷抗辯,均非有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採購品號/
 品名
 規格
採購單號
採購單價
採購數量(pcs)

約定交期
實際出貨數量(pcs)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
 1
00000-0000000/
CP23-T0220
21.5*11.4*5.8*0.3mm

00000000000(上證2)
1.43元
22,500
112年2月7日
 0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321,715元
重新建模損害7,432元
呆料損害144,968元
 2
00000-0000000/
CP23-T0220
21.5*11.4*5.8*0.45mm
00000000000(上證4)
1.79元
17,000
111年12月23日
17,000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13,320元
重新建模損害42,000元
 3
00000-0000000/
CP23-T0220
21.5*11.4*5.8*0.45mm
00000000000(上證4)
1.79元
3,000
111年12月23日
3,000

 4
00000-0000000/
CP33-T0247
28.5*17.5*5.8*0.45mm
0000000000(上證6)
2.98元
12,000
111年11月4日
12,000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216,250元
 5
00000-0000000/
CP23-T0220
21.5*11.4*5.8*0.45mm
00000000000(上證8)
0.95元
6,000
110年2月23日
6,000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1,476,485元
 6
00000-0000000/
CP22-T0220
16*11.4*5.8*0.45mm
00000000000(上證10)
1.54元
4,000
112年2月7日
 0
另行採購單價差額損害6,080元
 7
00000-0000000/
CP22-T0220
16*11.4*5.8*0.45mm
00000000000(上證10)
1.54元
25,800
112年2月7日
 0  








合計2,22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