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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上訴 人  張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併購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95年2月24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貸款60萬元,並分別依序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本票,被上訴人依約應分期清償本息。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將臺灣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詎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8月間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3,980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3,980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本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13、15頁,本院卷133至135頁、137至218頁、219至225頁),堪信真實。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及本票條款第5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分期債務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223、225頁)。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8月間逾期未依約還款,有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29、31頁),是本件借款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44萬3,980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3,980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