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訴 訟代理 人 黃品喆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晨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佳屋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又施作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詎佳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晨羽(下稱其名,與佳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故意以重覆或錯誤報價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陸續給付高達169萬6,230元工程款。伊以110年7月1日三重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000994號存證信函請求佳屋公司結算工程款或聲請調解;再以110年8月26日正義郵局001211號存證信函請求佳屋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否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項,均未獲理會,乃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支出瑕疵修補費7萬8,500元。又伊申請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工程價值僅為94萬7,202元,支出鑑定費用4萬3,000元,伊因系爭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為87萬0,528元,以及居住安寧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92萬0,528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再主張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2萬0,528元本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佳屋公司給付92萬0,528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均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伊無不法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佳屋公司應給付87萬0,528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佳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2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價值僅有94萬7,202元,王晨羽執行承攬業務,故意以重覆或錯誤報價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多支出工程款74萬9,028元、鑑定費4萬3,000元及修補費用7萬8,500元,共87萬0,528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王晨羽代表佳屋公司歷次追加工程款,均提出報價單,雖有遲延,仍經其同意施作、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12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53至61頁),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縱系爭工程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價格僅為94萬7,202元,亦係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結果,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居家安寧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云云,然其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行為如何侵害其居家安寧權及所受之損害為何(見本院卷137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2萬0,52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原審依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判命佳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7萬0,528元本息,未經佳屋公司聲明不服,佳屋公司抗辯系爭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即非本院所能審酌。至上訴人主張佳屋公司之系爭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行為如何侵害其居家安寧權及其所受損害為何,已如前述,則其空言系爭行為侵害其居家安寧權,受有非財產損害5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2萬0,528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佳屋公司應給付87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一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