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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松文  
被 上訴 人  嘉品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廖運健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114年8月26日對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2,40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