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楊伯皓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號共壹億肆仟肆佰壹拾萬陸佰肆拾柒個遊戲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帳號共1億4,410萬0,647個遊戲幣(下稱系爭遊戲幣);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訂立之遊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遊戲幣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陸續於被上訴人提供之「錢街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帳號分別取名為「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啾啾」(下合稱系爭帳號)。伊並無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遊戲規章(下稱系爭規章),被上訴人卻以伊利用系爭遊戲漏洞獲取遊戲幣為由,將系爭帳號封鎖及收回系爭遊戲幣,嗣雖解除封鎖,然未返還系爭遊戲幣,侵害伊之系爭遊戲幣所有權。又縱認伊係利用系爭遊戲漏洞獲得系爭遊戲幣,然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伊改善即收回系爭遊戲幣,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遊戲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遊戲之遊戲規則,為鬼牌出現時,僅於玩家押中「射中」、「撞柱」、「射偏」,伊始須賠付,然因系爭遊戲具有漏洞之故,於玩家押中「紅」、「黑」、「大」、「小」、「單」、「雙」(下稱系爭押注區),玩家亦可取得遊戲幣。上訴人自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利用前開遊戲漏洞,於系爭押注區大量押注,卻未通報伊之遊戲管理人員,藉此於前開期間不當獲得1億5,753萬8,300個遊戲幣,並將其中5,384萬個遊戲幣匯予他人,違反會員條款第1條及系爭規章第4條規定。伊僅收回上訴人利用遊戲漏洞獲得之遊戲幣1億0,369萬8,300個(1億5,753萬8,300個-5,384萬個=1億0,369萬8,300個),其數量不超過系爭遊戲幣,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遊戲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8月4日、10日、13日,陸續在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系爭帳號。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帳號封鎖。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遊戲幣?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會員條款第1條、系爭規章第4條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於押中系爭押注區亦會賠付遊戲幣,伊並無利用遊戲漏洞及違反會員條款、系爭規章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伊之遊戲規章僅有押中「射中」、「撞柱」、「射偏」始會賠付遊戲幣,上訴人自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利用遊戲漏洞於系爭押注區大量押注獲得系爭遊戲幣,係違反會員條款第1條、系爭規章第4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遊戲網站公告之會員條款第1條「遵守會員規範及法律規定」約定:「您了解註冊成為會員後,即可使用錢街Online所提供之會員服務(以下稱本服務),當會員使用本服務時,即表示除了同意遵守服務條款外,還同意接受錢街Online對錢街Online會員規範(包括遊戲規則、公告及注意事項等)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本服務之廣告、宣傳內容、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章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13年8月4日、10日、13日於系爭遊戲網站申請就系爭帳號註冊為會員(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已於上開期日就系爭帳號訂立遊戲契約。則依上開會員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規章亦成為遊戲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屬有效,合先敘明。
⑵按系爭規章第4條「違規事項」第3項約定:「禁止從事不當遊戲行為與違反本公司相關規範,不當遊戲行為之定義如下:」,總計規範15款不當遊戲行為類型(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其中關於遊戲漏洞之規範則為第1款與第14款第4款,第1款約定為:「惡意透過遊戲系統的漏洞(BUG),或以任何形式之非遊戲所附程式(包括但不限於:侵入、攔截、破壞、修改遊戲資料、封包值等),或任何更改原始程式及系統上的鎖定與解除鎖定系統設定等之不正方式,來取得遊戲中不正當遊戲戰績,影響遊戲公平性者。」(見本院卷第212頁)。是據此足證系爭規章採取「惡意利用」禁止原則,亦即利用系爭遊戲漏洞而構成不當遊戲者,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系爭遊戲具有漏洞。②玩家明知有漏洞存在。③玩家惡意利用漏洞獲利。
⑶次按系爭規章第4條「違規事項」第14款約定:「若有以下狀況,客服人員或GM有權不經事先告知,視情況直接進行處分,但未被列於以下限制說明者,將由客服人員或GM依道德社會觀念公正認定……玩家不可利用遊戲中非自然或非刻意之錯誤BUG或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手段進行遊戲(未公告BUG之部分將以本公司認定為主)或遊戲漏洞,甚至造成伺服器負擔加重或當機等,讓自己受惠及牟利他人,導致遊戲失衡之行為,玩家在發現遊戲的BUG後,應即時通知遊戲管理人員。如玩家利用遊戲程式的BUG、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以及其他任何非正當方式,而取得之不當利益暴增等等,導致遊戲失衡等損失,與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及造成不屬於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所有關係者經查證屬實後之處理方式如下:本公司將採取遊戲帳號【暫時凍結】方式,並回收玩家利用BUG進行遊戲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非法利益……。」(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基於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綜合系爭規章第4條「違規事項」第3項第1款與第14款約定觀察,應認為被上訴人僅得於系爭遊戲存在漏洞,且上訴人明知並惡意利用該漏洞獲利時,始得回收上訴人所或得之系爭遊戲幣。
⑷經查被上訴人之押注區有「射中」、「撞柱」、「射偏」及系爭押注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遊戲規則(見原審卷第59-60頁),記載於玩家押注鬼牌時,僅在押中「射中」、「撞柱」、「射偏」始須賠付,系爭押注區之押注則退回(原審卷第59-60頁),上訴人就此為被上訴人目前之遊戲規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若玩家在前開9個押注區押注,於鬼牌出現時通賠,即於押中系爭押注區亦可取得遊戲幣,並非被上訴人設計系爭遊戲時所預見或規劃之結果,應屬遊戲漏洞。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遊戲幣時之被上訴人遊戲規則,係玩家押注鬼牌時押中9個押注區通賠,並提出遊戲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遊戲規則形式真正,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該遊戲規則確為被上訴人遊戲規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之遊戲規則,為玩家押注鬼牌時押中9個押注區通賠,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遊戲於鬼牌出現時通賠,係屬遊戲漏洞,應值採信。
⑸又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算牌方式贏得遊戲幣,否認其係惡意取得系爭遊戲幣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押注系爭押注區,短時間贏得遊戲幣數量過多,伊始凍結系爭帳號及回收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玩家押注鬼牌時,於押中系爭押注區亦可取得遊戲幣,係屬遊戲漏洞,固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其自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有於系爭押注區大量押注,系爭帳號於前開期間獲得1億5,753萬8,300個遊戲幣乙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號輸贏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系爭帳號於前開期間所贏得、輸去之遊戲幣,分別為16億2,304萬3,300個、14億6,550萬5,000個,係有輸有贏,並非僅有大量取得遊戲幣。而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註冊(見本院卷第159頁),依系爭遊戲自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之每日前5名總獲利遊戲幣表格(見原審卷第79-8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8月4日以「楊總」帳號進行遊戲,當日取得遊戲幣為「-1,550個」,係輸去遊戲幣,之後獲利並無排得前5名,至同年月12日以該帳號獲利排名第1,贏得8萬2,200個遊戲幣,於同年月13日、14日始以系爭帳號分別取得780萬個至3,386萬3,000個之遊戲幣,可見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仍有輸去遊戲幣,且非均係大量贏得遊戲幣。如上訴人於「楊總」帳號註冊、開始進行遊戲時,知悉系爭遊戲有前開遊戲漏洞存在,理應於短時間即大量於系爭押注區下注,以利其透過此漏洞迅速取得遊戲幣,自無歷時約達11日,始因多次下注系爭押注區而陸續取得遊戲幣,被上訴人亦無至同年月14日始發現上情之理,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有贏得大量遊戲幣,即謂上訴人係屬明知並惡意透過前開遊戲漏洞取得系爭遊戲幣。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再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明知並惡意透過遊戲漏洞取得遊戲幣乙情,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透過算牌方式贏得遊戲幣,並未違反會員條款第1條、系爭規章第4條規定,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遊戲幣,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並無違反會員條款第1條、系爭規章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收回遊戲幣;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遊戲幣,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所為請求,即無再審究必要。
⒉又關於被上訴人收回遊戲幣之數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回之遊戲幣為1億4,566萬0,647個,伊僅請求其返還系爭遊戲幣共1億4,410萬0,647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不當獲得1億5,753萬8,300個遊戲幣,並將其中5,384萬遊戲幣匯予他人,伊收回之遊戲幣僅1億0,369萬8,30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沒收系爭帳戶遊戲幣之計算標準,為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44分即其提供遊戲數據資料最末筆(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提出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光碟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觀之原審列印前開光碟之數據資料(見原審卷第99-229頁),「楊總」、「企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之最末筆遊戲幣數量,分別為3,896萬8,547個、3,736萬5,000個、3,629萬0,100個、3,303萬7,000個(見原審卷第140、166、192、229頁),合計1億4,566萬0,647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回遊戲幣1億0,369萬8,300個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遊戲幣,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遊戲幣,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系爭遊戲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