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20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結婚,詎乙○○於113年7月間突然搬離住處,於113年9月29日與任職之藍海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至水瓶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另於110年10月16日至19日與丙○○同遊澳門,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減縮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減縮聲明部分廢棄;改判如減縮聲明。
二、乙○○以: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施暴,對婚姻不忠,伊與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8日經調解離婚。伊擔任丙○○助理,於113年9月29日與丙○○係至水瓶汽車旅館辦理藍海公司展店之工人住宿,否認有開房休息情事。伊於110年10月16日、17日獨自至澳門旅遊,機票、住宿費用均自行支付,未與丙○○同遊澳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則以:藍海公司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有為工人訂房,伊與乙○○於113年9月29日係處理訂房事宜。伊於113年10月16日休假出國,於同月17日去珠海找朋友,與乙○○行程不同,並未同遊澳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乙○○於105年3月26日結婚,於113年11月8日經調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未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9日至水瓶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在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觀諸上訴人所提徵信社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或為丙○○、乙○○一前一後行走(見原審卷第23、24、28、29頁),或係二人在路旁等候通行(見原審卷第32、33頁)、在路邊店家購買飲料(見原審卷第31頁)、在水瓶汽車旅館門口與汽車旅館人員交談(見原審卷第25頁)、一前一後進入旅館(見原審卷第35頁),皆呈現丙○○、乙○○相隔一定距離,且未有牽手、身體緊靠等親暱舉動,實難據以認定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觀乙○○所提照片、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知藍海公司在水瓶汽車旅館附近成立新店面,而有進行裝修情事,再酌以丙○○所提名片、水瓶汽車旅館開立之收據、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藍海公司統一編號)(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藍海公司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含113年9月29日)確有多次向水瓶汽車旅館訂房之情,且於113年9月19日、同月23日、同年10月29日訂房數量顯然超過1間。則被上訴人辯稱:藍海公司在水瓶汽車旅館附近展店,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有為工人訂房,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9日係至水瓶汽車旅館辦理工人住宿訂房等語,堪予採信。稽此,本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9日至水瓶汽車旅館辦理工人住宿訂房,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
⒉上訴人另主張:乙○○於113年10月16日至19日與丙○○同遊澳門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所謂:被上訴人同遊澳門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說。雖自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觀察(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被上訴人均於113年10月16日搭乘JX205班機前往澳門,但乙○○係於113年10月17日返回臺灣,丙○○則於113年10月22日返回臺灣,時間上有所不同。再者,乙○○機票、住宿費用係自行支付,有航空公司訂單明細、信用卡消費通知、飯店訂單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是以,本件亦難僅憑被上訴人均於113年9月16日搭乘JX205班機前往澳門,即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未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為減縮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